(2011)岐民二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1-05-20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杨宗岐与巨乃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宗岐;巨乃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岐民二初字第27号原告杨宗岐,男,生于1950年12月21日,汉族,农民,。被告巨乃乾,男,生于1955年7月14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万里,男,生于1964年8月18日,汉族,岐山县风鸣镇干部,住风鸣镇政府院内。原告杨宗岐诉被告巨乃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斌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8月9日,被告巨乃乾借我人民币10000元,当时没有约定还款时间,直到2011年1月9日我电话催要借款时被告明确表示拒付。2011年3月16日我当面去要,被告公然不承认有此借款,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巨乃乾归还欠款本金10000元和利息9343.98元(至2011年5月13日)。被告辩称,借款数额和时间正确,当时顶作管理费了,现在要这笔款诉讼时效已过,建议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从90年代就有业务关系,1998年8月9日被告巨乃乾向原告杨宗岐借款1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率,借据上注明私人借。原告今年3月16日催要时与被告发生纠纷便状诉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巨乃乾归还本金10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被告巨乃乾书写的借条一张、证人鲁晓明证明一份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归还,原告杨宗岐与被告巨乃乾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巨乃乾未及时归还欠款引起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借款项之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之请求,因双方当时在借据上对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其要求被告给付催告前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因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巨乃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杨宗岐本金10000元及从2011年3月15日之后所产生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巨乃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斌博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付亚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