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江笕商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1-05-20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郑格军与顾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郑格军;顾国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笕商初字第105号原告郑格军。委托代理人李映波、陈琦芳。被告顾国良。原告郑格军与被告顾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9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志忠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格军委托代理人李映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国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格军诉称,原、被告系朋友,被告数年来一直向原告借款,截止2011年4月10日止共计借款人民币135000元。2011年4月10日,原告找到被告,被告就其中的130000元欠款补上借条,并承诺剩余5000元借款于第二天即2011年4月11日归还。但被告次日再次爽约,没有归还5000元。之后依然切断一切联系方式,逃避债务。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对原告构成严重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3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顾国良未提出答辩。原告郑格军为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的事实。2、录音证据1份,欲证明除借款130000元外,被告还欠原告人民币5000元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放弃了质证及提出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其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顾国良未提交证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11年4月10日,被告承认向原告共计借款人民币135000元。被告于当天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口头承诺于2011年4月11日支付给原告另外的5000元。嗣后,被告未能依约支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依法认定有效。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是形成本纠纷的原因,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顾国良归还给郑格军借款人民币13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0元,由顾国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叶志忠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夏晓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