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锦江民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1-05-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刘英姿与四川省房地产开发建设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英姿,四川省房地产开发建设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锦江民初字第539号原告刘英姿,女,197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委托代理人王胜,男,197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被告四川省房地产开发建设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府青路立交桥侧南洋大厦。法定代表人赵留京,四川省房地产开发建设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忠剑,男,197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刘英姿与被告四川省房地产开发建设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英姿于2011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英姿申请撤回对被告四川省房地产开发建设公司的起诉,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英姿撤回对被告四川省房地产开发建设公司的起诉。审判员 叶红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肖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