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潍民终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1-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刘法光与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临朐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临朐支公司,刘法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潍民终字第2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临朐支公司,住所地:临朐县城龙泉路。负责人王志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尹秀娟,临朐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建民,临朐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法光,农民。委托代理人韩琦新,临朐胜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临朐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人寿临朐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法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2011)临民初字第3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12月15日,阳光人寿临朐支公司的负责人杨世祥(现已离职)为归还该公司设立的“蒋峪网点”房租费从刘法光处借款24000元,并向刘法光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法光现金24000元大写:贰万肆仟元正2011年10月15日还清若还不清加倍偿还若提前偿还可按月息2%折算阳光人寿临朐支公司杨世祥2010.12.15。该借款到期后,阳光人寿临朐支公司未按期偿还该借款。另查明,阳光人寿临朐支公司高级部经理孔凡福及蒋峪营业部经理刘文收提供证明一份,证实阳光人寿临朐支公司向刘法光借款24000元用于支付房租,借款期限至2011年10月15日到期。上述事实,有借条、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阳光人寿临朐支公司原负责人杨世祥为支付公司经营费用从刘法光处借款24000元,该行为应系履行其职务行为产生的债务,该借款应由阳光人寿临朐支公司承担还款责任。阳光人寿临朐支公司未按期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阳光人寿临朐支公司与刘法光约定若还不清加倍偿还,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刘法光多主张的部分不予支持。阳光人寿临朐支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临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刘法光借款本金24000元及利息损失(按本金24000元计算,自2010年12月15日起至归还之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二、驳回刘法光多主张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临朐支公司负担。宣判后,阳光人寿临朐支公司不服,上诉称:时任上诉人单位负责人的杨世祥所借款并未用于上诉人的房租,上诉人未在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条上盖章,原审法院仅凭杨世祥的个人名字及工作单位落款就认定该借款系职务行为缺少法律依据,该借款系个人借款行为与上诉人无关;原审认定的证人证言未经当庭质证认证,法院调查的对杨世祥的调查资料也不是真实的,从调查情况看,被上诉人与杨世祥有恶意串通行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刘法光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给予维持。二审审理过程中,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王洪涛为证明其与上诉人朱梅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提供了手机录音,该录音的内容清晰明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的存在疑点的视听资料,可以单独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上诉人朱梅虽对手机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但不申请鉴定,亦未提供反驳证据。原审法院对该录音给予采信并认定王洪涛与朱梅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称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赠与法律关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其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朱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建伟代理审判员 尹 义代理审判员 张俊丽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汪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