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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城法民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1-05-20

公开日期: 2020-07-06

案件名称

清远市清城怡康食品厂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清远市清城怡康食品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城法民初字第397号原告:清远市清城怡康食品厂。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凤城街办沙田工业村首层。负责人:刘善清。委托代理人:季忠良,广东正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严帅,广东正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北江二路28号怡景湾大厦首层。负责人:何灿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灵灵,该公司职员。原告清远市清城怡康食品厂(以下简称怡康食品厂)为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太平洋财险清远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文勇、杨向晖、人民陪审员陆叶花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怡康食品厂的委托代理人季忠良、严帅,被告太平洋财险清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灵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怡康食品厂诉称:2007年9月26日,原告为其粤R×××××号车向被告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保险,俗称全保,保险期限从2007年10月10日至2008年10月9日,同时也为司机黄晓华购买了意外保险。2008年2月29日15时40分许,原告司机黄晓华驾驶粤R×××××中型厢式货车搭载何际煌与梁步财驾驶的粤A×××××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晓华、何际煌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增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08年2月29日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黄晓华负事故全部责任,梁叔财、何际煌无责任;2、粤A×××××货车的车辆损坏维修费由粤R×××××支付;3、黄晓华、何际煌的住院治疗费由责任方支付;4、粤R×××××车辆损坏维修费自负。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司机黄晓华先后于增城福和卫生院、清远市中医院及韶关南雄市中医院治疗。2010年3月6日,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司机黄晓华伤势进行了鉴定,结果为黄晓华构成九级伤残。因原告司机驾驶粤R×××××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司机黄晓华两次住院共计116天,医院建议全休一个月。被告不依约进行理赔,只是象征性的支付了30000多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太平洋财险清远支公司向原告支付黄晓华的护理费8614元、误工费35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门诊及医疗费48624.4元,共计98338.4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给黄晓华的伤亡事故核定费用31638.95元,为66699.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怡康食品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保险业专用发票、保险单、2007版保险条款及黄晓华意外伤害保险凭证,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购买了俗称的全保,并给黄晓华购买了意外险;2、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车辆及黄晓华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3、保险公司伤亡事故核定清单,拟证明黄晓华已获理赔的金额;4、医疗记录、出院记录及治疗费用,拟证明黄晓华住院时间、全休时间及治疗费用;5、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黄晓华的伤残情况。被告太平洋财险清远支公司无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庭审时称:粤R×××××在我司购买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对于黄晓华部分,双方已经有交涉。伤残鉴定依据是工伤职业病的赔偿标准,应按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鉴定适用标准不合法。被告太平洋财险清远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保险条款,拟证明保险公司理赔的依据;2、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审核清单及损失计算书,拟证明保险公司已作出核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6日,原告怡康食品厂为其所有的粤R×××××号厢式运输车向被告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从2007年10月10日至2008年10月9日,其中车上责任险(驾驶员)赔偿限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率。2008年2月29日15时40分许,黄晓华驾驶粤R×××××号货车搭载何际煌与梁叔财驾驶的粤A×××××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晓华、何际煌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其中黄晓华左股骨上段骨折,左髌骨性骨折,左腓骨上段骨折,多处软组织挫裂伤。此次交通事故经增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08年2月29日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黄晓华负事故全部责任,梁叔财、何际煌无责任;2、粤A×××××货车的车辆损坏维修费由粤R×××××支付;3、黄晓华、何际煌的住院治疗费由责任方支付;4、粤R×××××车辆损坏维修费自负。事故发生后,黄晓华先后在增城福和卫生院、清远市中医院及韶关南雄市中医院治疗,共发生医疗费用48624.44元。期间,黄晓华于2008年3月1日至2008年6月9日在清远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08年8月16日至2008年9月1日在韶关南雄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中清远市中医院于2008年6月9日出具的病程记录载明黄晓华出院情况为,一般情况可,无发热,左大腿、左膝部无明显肿痛,各关节活动正常,远端感觉血运尚可,伤口愈合,X线检查左股上端骨折骨痼生长少。南雄市中医院于2008年9月1日作出的疾病证明书,建议黄晓华全休一个月。2010年2月4日,原告黄晓华就伤残情况向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2010年3月6日,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作出鉴定结论,认定被鉴定人黄晓华的伤残等级属九级伤残。诉讼中,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两份黄晓华个人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凭证作为理赔依据。另查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7版)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其中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六条载明,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害,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应当支付的赔款后,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予赔偿。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从被告提供的核定清单看,原告申请理赔的医疗费为48624.44元,被告核减了17925.49元,核定金额为30698.95元。此外,被告核定原告误工费50元/天×146=7300元,护理费40元/天×116天=4640元。以上三项核定总金额为42638.95元,被告扣除了11000元后,向原告支付了31638.95元保险金。另黄晓华通过农村合作医疗形式报销了医疗费7972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在原告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时,被告有义务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经本院审核,黄晓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其中医疗门诊费为4862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16天=5800元;误工费,原告主张从2008年3月1日计至2010年2月4日。从黄晓华的伤情来看,清远市中医院的病程记录表明,黄晓华出院时左大腿、左膝部无明显肿痛,各关节活动正常,远端感觉血运尚可,伤口愈合。此后,南雄市中医院于2008年9月1日作出的疾病证明书只是建议黄晓华全休一个月。诉讼中,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黄晓华在全休期满后至2010年2月4日期间仍然因伤不能务工。因此,本院认定黄晓华的误工期间从2008年3月1日至全休期满日,为210天,按50元/天×210天=10500元。庭审时,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是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作出的,不能作为本案的赔偿依据。原告提交该司法鉴定书的目的,不是要求被告按照伤残等级进行赔偿,只是证明黄晓华构成伤残的事实,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黄晓华构成伤残的事实,对被告的此项辩驳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护理费,原告未向本院提交陪护人员的身份资料及收入证明,该费用按被告核定的标准每天40元计算。同时,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未表明黄晓华在出院以后还有护理依赖,故护理时间按黄晓华的住院期间计算,为40元/天×116天=464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69564.44元,扣除原告通过农村医疗合作保险获赔的医疗费7972元,余款61592.44元被告应当在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保险条款约定的赔偿限额50000元内赔偿。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保险金31638.95元,还应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8361.05元。从被告提供的核定清单来看,被告核减了黄晓华的医疗费17925.49元以其他费用11000元,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供核减上述费用的依据。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依个人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案只审理基于财产类保险产生的纠纷,原告主张的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系人身伤害保险合同,属于不同种类的法律关系,原告可以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清远市清城怡康食品厂保险金18361.05元;二、驳回原告清远市清城怡康食品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67元,由原告清远市清城怡康食品厂负担106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负担4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文勇审 判 员  杨向晖人民陪审员  陆叶花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嘉敏《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