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淳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1-05-20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方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方某;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淳刑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农民。2011年1月14日因本案由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1)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2月份,被告人方某多次到淳安县临岐镇镜湖路方建根经营的燕春服饰店,爬厨房窗户入室窃得被害人现金20元、蛋黄派一袋、1.6升金龙鱼色拉油一壶,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5元。2010年12月25至2011年1月13日间,被告人方某多次到淳安县临岐镇人民政府宿舍313室方芬芳住处,爬气窗入室窃得现金220余元、三星牌手机一部、金视通牌MP3一只,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00余元。被告人方某还多次到该宿舍楼302室方国康住处,窃得现金600元、硬、软壳阳光利群香烟各4包,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920余元。2011年1月上旬,被告人方某多次到临岐镇人民政府宿舍楼304室王婷住处,窃得手链一条及牛仔裤一条。被告人还多次到该宿舍204室余黎平住处,窃得硬壳中华及阳光利群香烟各2包,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80元。被告人到该宿舍305室郑梦才住处,窃得硬壳阳光利群香烟1包,价值人民币45元。2011年1月间,被告人方某多次到临岐镇人民政府宿舍楼内采用踢门入室等方法,侵入姜水仙、王亚斐、方开银、徐宗强等房间内,未窃得财物。案发后,公安机关已依法追缴部分财物,连同被告人家属所退赃款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方建根、方芬芳、方国康、王婷、余黎平、郑梦才、姜水仙、王亚斐、方开银、徐宗强的陈述,证人商朋杰、郑晓峰、方春良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图片说明,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已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4日起至2011年6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建中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苏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