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1-05-20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六安市金安区宏发运输服务车队、时召文等与沈光法、六安市至诚汽车运输服务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金安区宏发运输服务车队,时召文,沈光法,六安市至诚汽车运输服务车队,王益存,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147号原告六安市金安区宏发运输服务车队(以下简称宏发车队),住所地六安市皖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常传利,队长。原告时召文,男,住寿县。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勇,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光法,男,住合肥市蜀山区。被告六安市至诚汽车运输服务车队(以下简称至诚汽运队),住所地六安市城南三中心。被告王益存,男,住肥西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世友,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马鞍山南路1000号新都会环球广场3层。负责人陈晓,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亮,公司员工原告宏发车队、时召文诉被告沈光法、至诚汽运队、王益存、阳光财险安徽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元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沈光法、阳光财险安徽分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王益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至诚汽运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发车队、时召文诉称,时召文个人经营合肥新站区利源货物配载部,自购一台号牌为皖N×××××货车从事物流运输业,该车挂户在宏发车队。2010年1月24日,配载部雇佣驾驶员王永船驾驶该车在为客户送货途中和被告沈光法驾驶的皖N×××××、皖N×××××挂半挂车在G312线551KM+800M处发生碰撞,致王维、李晓沛、姜腾付受伤、皖N×××××货车受损。交警二大队认定沈光法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花去车辆修理费。皖N×××××、皖N×××××挂半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三,该车在被告四处投保了二份交强险。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7848.9元;2.被告四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十组证据:1.时召文身份证、营业执照等2.皖N×××××货车行驶证3.交通事故认定书4.行驶证、驾驶证5.保险单6.修车发票7.定损单8.评估费,施救费、停车费票据。被告沈光法辩称,请求按事故责任依法判决。被告至诚汽运队未作答辩。被告王益存辩称,原告车辆损失交警队已委托评估,应以评估报告为准,保险公司在二份交强险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其承担30%责任;原告部分诉请不合理,诉讼费按其应赔偿的部分承担;保险公司拒绝垫付费用,应当承担诉讼费用。并向法庭提供一份《车辆评估报告书》要求支持其辩解。被告阳光财险安徽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仅投了交强险,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核减;车辆损失应以保险公司的定损为准;诉讼费用不承担,未收到被告理赔申请,不存在拒赔。并向法庭提供一份《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要求支持其辩解。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4日23时0分,王永船驾驶皖N×××××货车,沿G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51KM+800M处,撞上被告沈光法驾驶的同向行驶右转弯的“皖N×××××、皖N×××××挂“半挂车,致皖N×××××货车上的乘员原告李晓沛和王维、姜滕付三人受伤、两车损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六公交认字(2010)第01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永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沈光法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维、李晓沛、姜腾付无责任。2010年1月27日,受交警队委托六安市信达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皖N×××××货车作出评估损失为25429元。为此原告支付评估费1600元、施救费1350元、停车费120元。2010年4月16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里桥分理处对原告的车辆定损确认损失为47093元。另查明,王永船驾驶皖N×××××货车实际所有人为原告时召文,该车辆自2008年4月起挂户在原告宏发车队名下经营,沈光法驾驶的“皖N×××××、皖N×××××挂“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至诚汽运队、实际车主为王益存,该车辆以至诚汽运队为被保险人在阳光财险安徽分公司分别为主、挂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26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25日二十四时止。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财产权利依法受到保护,被告沈光法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致原告车辆受损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与车辆登记所有人、实际所有人连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主、挂车均投保了交强险,保险人应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予以直接赔偿。保险公司作出的定损单未经利害关系人签字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的修理费49500元未提供正式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车辆的损失本院采信受交警队委托的鉴定机构的意见。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车辆损失25429元、评估费1600元、施救费1350元、停车费120元,合计28499元,此款由保险公司在主、挂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之和4000元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24499元,由于该起事故是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沈光法按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30%即7349.7元;另70%由原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在主、挂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之和内赔偿原告六安市金安区宏发运输服务车队、时召文车辆损失等4000元。被告沈光法、六安市至诚汽车运输服务车队、王益存对上述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沈光法、六安市至诚汽车运输服务车队、王益存连带赔偿原告原告六安市金安区宏发运输服务车队、时召文车辆损失等7349.7元。四、驳回原告六安市金安区宏发运输服务车队、时召文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球拍路分社。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300元,原告六安市金安区宏发运输服务车队、时召文共同承担100元,被告沈光法、六安市至诚汽车运输服务车队、王益存共同承担1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琴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樊丙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