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金民终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1-05-2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张向荣、陈爱巧与丁金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金仙,张向荣,陈爱巧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金民终字第4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金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光大。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巧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向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爱巧。上诉人丁金仙为与被上诉人张向荣、陈爱巧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0)金义民初字第1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向荣、陈爱巧起诉称,其两人系夫妻关系,是义乌市稠江街道鹏城3幢2单元102室的户主。2009年9月24日位于义乌市稠江街道鹏城3幢2单元发生火灾,经义乌市公安局消防大队义公消火认字(2009)第0009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义乌市稠江街道鹏城3幢2单元202室丁金仙用火不慎引发,起火部位位于二楼丁金仙窗台,202室窗台处起火蔓延成灾,火灾造成原告房屋毁损,房屋无法出租。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为证,可以证明损害事实与被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丁金仙赔偿两原告张向荣、陈爱巧房屋修缮费用共计15000元;2、被告丁金仙赔偿原告张向荣、陈爱巧2009年12月8日至2010年9月28日止的租金损失9900元;3、由被告丁金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丁金仙辩称,第一,张向荣、陈爱巧所诉的被告主体错误,理由是:1、义乌市稠江街道鹏城3栋2单元202室的房屋不属于其所有,不能要求其赔偿;2、根据义乌市公安局消防大队新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起火地点是二楼窗台外侧边缘,也就是说起火点是在外墙,外墙并不是202室的房主所有,而是整栋房屋的业主所有;第二,张向荣、陈爱巧所诉的事实错误。起火的原因并不是其用火不慎引起,第一次火灾事故认定下来后其提出复议,复议以后重新认定的结论是起火原因不明,并不是其引起。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9月24日,义乌市稠江街道鹏城3幢2单元发生火灾,造成张向荣、陈爱巧所有的2单元102室房屋受损。义乌市稠江街道鹏城3幢2单元202室由丁金仙及其家人实际居住使用,事发时丁金仙在家。2009年9月28日,义乌市公安局消防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查明起火原因系义乌市稠江街道鹏城3幢2单元202室丁金仙用火不慎引发火灾。2009年11月20日,金华市公安局消防支队的火灾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认定用火不慎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够充分,责令义乌市公安局消防大队重新作出认定。2010年3月,义乌市公安局消防大队重新作出义公消认字(2009)第0009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并向双方送达。张向荣、陈爱巧收到的落款时间为3月23日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起火部位于二楼丁金仙户窗台,起火原因不明,灾害成因为2009年9月24日16时44分许,位于义乌市稠江街道鹏城3幢2单元发生火灾,3幢2单元202室窗台处起火蔓延成灾。丁金仙于2010年7月收到落款时间为2010年3月15日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起火部位二楼窗台,起火原因不明,灾害成因为2009年9月24日16时44分许,位于义乌市稠江街道鹏城3幢2单元发生火灾,3幢2单元202室阳台火星落至一楼可燃物蔓延成灾。经原审法院委托,2010年6月12日,浙XX耀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一份,义乌市稠江街道鹏城3幢2单元102室房屋修缮工程费用为12913元。张向荣、陈爱巧交纳鉴定费用3000元。2010年11月23日,义乌市公安局消防大队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我大队于2010年3月23日再次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在出具最终的火灾原因认定书后,我大队人员亲自送至丁金仙户中。……后确定因工作失误,将前一份认定书送达给丁金仙,其他用户送达的是经复核重新认定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并于2010年11月11日上门到丁金仙单位告知情况并重新送达了于2010年3月23日再次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但丁金仙拒不签收”。另查明,张向荣、陈爱巧于2008年12月8日将涉案房屋出租给第三人宋杭军,租金为每年19800元。张向荣、陈爱巧于2010年9月28日已将房屋进行修缮。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丁金仙提供的2010年3月15日及张向荣、陈爱巧提供的3月23日的事故认定书应以哪份为准?结合义乌市公安局消防大队的情况说明,义乌市公安局消防大队承认其在送达过程中工作出现失误,最终事故认定书应以2010年3月23日出具的为准,且该认定书于2010年11月11日向丁金仙送达,丁金仙拒不签收并不影响该份火灾事故认定作为证据的效力。法院认为应当采信义乌市公安局消防大队向双方均送达的2010年3月23日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丁金仙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2010年3月23日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载明起火部位为二楼丁金仙户窗台,灾害成因为2009年9月24日16时44分许,3幢2单元202室窗台处起火蔓延成灾。该房屋由丁金仙管理使用事实清楚,丁金仙对窗台应负有管理维护之义务,现其窗台起火蔓延至一楼,造成张向荣、陈爱巧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向荣、陈爱巧的损失问题。根据鉴定张向荣、陈爱巧修缮房屋的损失为12913元。房租损失张向荣、陈爱巧主张按其去年的租金标准计算,具有合理性,且丁金仙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也未申请鉴定,故张向荣、陈爱巧的主张,予以认可,根据上述标准2009年12月9日至2010年9月28日的租金计320÷365×19800=17359元,因本案经复核并委托鉴定,历时较长,且张向荣、陈爱巧仅主张9900元,予以准许,故不能视为张向荣、陈爱巧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以上两项损失共计为12913+9900=2281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丁金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向荣、陈爱巧损失22813元。二、驳回原告张向荣、陈爱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丁金仙负担。宣判后,丁金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主要依据是张向荣、陈爱巧提供的2010年3月23日义乌市公安局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然而在本案当中出现了三份不同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而其所持有的2010年3月15日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与一审法院认定的有效的责任认定书起火点截然不同。三份认定书之间更是矛盾百出,极不严谨。该责任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断案的依据。而事实上,其家中的窗台上既无明火又无电线,不可能成为起火点,火星又怎么可能掉进张向荣、陈爱巧家中。二、其向一审法院申请前往义乌市公安局消防大队调取现场勘察笔录、询问笔录及现场照片,然一审法院却未予调取。三、一审法院仅凭张向荣、陈爱巧提供的一张无法确定真实性的租房协议确定租金损失不当。且火灾发生后,张向荣、陈爱巧即可以在极短的时间内修复,因拖延不修复造成的损失由其承担不公。综上认为,张向荣、陈爱巧的损失并不是其造成的,在本起火灾事故当中,其也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同样是受害者。火灾事故原因不明其也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张向荣、陈爱巧的诉请或发回重审。张向荣、陈爱巧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丁金仙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2009年9月25日金华日报一份,证明火是从一楼后院着起来的。证据2、照片2张,证明浙XX耀的鉴定报告部分有误,因为卷帘门、水龙头、电表、天棚粉刷、坐便器看不出损失,鉴定报告认定损失时全部包括进去了。张向荣、陈爱巧质证认为,对证据1报道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关于事故责任,应以消防大队的相应责任认定书为依据。而照片并不能看出卷帘门等没有受损,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0年3月23日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是义乌市公安局消防大队在本案火灾发生后,即赶到现场,通过现场勘查、询问相关当事人后作出的专业的结论。丁金仙虽然提出异议,但鉴于该结论是基于丁金仙对第一次火灾事故认定书不服经复议后的结论,且丁金仙亦无充分的证据来推翻该认定书,应认定该火灾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可作为定案依据。且丁金仙所持有的因义乌市公安局消防大队工作失误送出的落款时间为2010年3月15日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中也明确了起火部位在丁金仙户所在的二楼。因此,因火势蔓延造成张向荣、陈爱巧房屋内的物品被烧,丁金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丁金仙调查取证的申请,已向相关部门取证,但由于多方原因无法调取,而非原审法院主观不作为。张向荣、陈爱巧方因火灾造成的损失已经相关部门鉴定,房屋租金损失也因为火灾后暂时不能出租的事实客观存在,原审法院对租金以及相应设施损失的认定得当。综上,丁金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丁金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玲玲审 判 员 楼淑馨审 判 员 丁 胜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何晓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