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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港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1-05-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乐云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乐云国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港民初字第62号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216408—X),住所地: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合区域东海路16号。法定代表人:李翠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颖燕,宁波市东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乐云国(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6********),男,196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居物业公司)与被告乐云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指挥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安居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颖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云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安居物业公司起诉称,原告系物业服务企业。2009年起,原告对四方家园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双方签订了《四方家园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合同同时约定了双方的有关权利义务。被告系四方家园17幢203室业主,房屋面积90.46平方米。根据合同约定,2009年1月至2010年12月该小区多层住宅综合服务费为0.40元/平方米/月、日常维修费为1.5元/平方米/年,故被告应缴纳的2009年1月至2010年12月的综合服务费为868元、日常维修费为271元,以上共计1139元。以上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09年1月至2010年12月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868元、日常维修费271元。为此原告提供四方家园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房地产转让登记申请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其主张属实。被告乐云国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1月1日,原告与四方家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北仑区戚家山街道四方家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委托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收费标准为:综合服务费0.4元/平方米/月,日常维修费1.5元/平方米/年;此外双方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被告系该小区17幢203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90.46平方米。因被告未支付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868元、日常维修费271元,现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四方家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该小区全体业主均发生法律效力,双方自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乐云国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868元、日常维修费2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乐云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方指挥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宋 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