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六金民二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1-05-20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安徽正峰日化有限公司与合肥天润日用化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正峰日化有限公司,合肥天润日用化工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二初字第113号原告(反诉被告):安徽正峰日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经济开发区经六路18号。法定代表人:郑其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程光傲、叶太仓,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合肥天润日用化工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双凤经济开发区凤鳞大道金泰路。法定代表人王江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碧波,安徽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正峰日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峰日化公司)诉被告合肥天润日用化工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天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峰日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光傲、叶太仓,被告合肥天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碧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正峰日化公司诉称:2007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设备转让协议》,双方约定:“设备转让费共计伍拾陆万元整,合同签订后,乙方(被告)付给甲方(原告)叁拾万元整,2008年1月31日前付拾伍万元整,余款在2008年4.5月份付清。”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除已支付叁拾万元外,余款一直未付。2009年3月21日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一份,约定乙方(被告)定于2009年4月20归还甲方(原告)人民币100000元;乙方(被告)定于2009年6月30归还甲方(原告)人民币160000元;到期不还,乙方(被告)应自2008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规定承担违约金。后被告于2009年7月11日归还5万元,于2010年2月6日归还5万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未付。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人民币16万元整;2、被告承担逾期违约金59355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被告合肥天润公司反诉并辩称:1、原告违约在先,其将设备安装后一直无法调试至正常运行,以达到15分钟烘干一车蚊香的合同目的。答辩人有权利拒绝其相应的付款义务;2、原告作为先履行义务一方,已违约在先。答辩人无任何违约行为,无需支付违约金。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也应由原告承担。由于原告违约在先,特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按协议履行蚊香烘房、大森包装机的安装、调试义务,达到验收合格,赔偿反诉原告的经济损失78462元并承担本案反诉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设备转让协议》,双方约定:“设备转让费共计伍拾陆万元整,合同签订后,乙方(被告)付给甲方(原告)叁拾万元整,2008年1月31日前付拾伍万元整,余款在2008年4.5月份付清。”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除已支付叁拾万元外,余款一直未付。2009年3月21日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一份,约定乙方(被告)定于2009年4月20归还甲方(原告)人民币100000元;乙方(被告)定于2009年6月30归还甲方(原告)人民币160000元;到期不还,乙方(被告)应自2008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规定承担违约金。后被告于2009年7月11日归还5万元,于2010年2月6日归还5万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未付。原告遂于2010年11月22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被告举证材料《设备转让协议》、《还款协议》及证人证言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合肥天润公司尚欠原告正峰日化公司设备转让费16万元事实清楚,有据佐证。被告应及时归还。关于违约金的支付双方亦有约定,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备转让费16万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在反诉中提出的原告违约在先,其将设备安装后一直无法调试至正常运行,以达到15分钟烘干一车蚊香的合同目的,因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其单方记录,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且双方在还款协议中已明确约定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故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78462元,计算方式为其已付款的利息,该要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在庭审中提出由于原告未履行安装义务,致使被告另行聘请他人支付68500元安装费及原告从被告处赊购货物4350元,要求予以扣除的意见,因被告仅提供收据,未提供正式税务发票,且被告对该两项请求均未提���反诉,故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天润日用化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安徽正峰日化有限公司设备转让费160000元整;二、被告合肥天润日用化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安徽正峰日化有限公司逾期违约金(自2008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规定开始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三、驳回反诉原告合肥天润日用化工公司要求反诉被告安徽正峰日化有限公司按协议履行蚊香烘房、大森包装机的安装、调试义务,达到验收合格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合肥天润日用化工公司要求反诉被告安徽正峰日化有限公司赔偿反诉原告的经济损失78462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4590元、保全费1620元、反诉费880元,合计7450元,由被告合肥天润日用化工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玉新审判员 戚仁元审判员 王薇薇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许 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