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绍越民初字第1443号

裁判日期: 2011-05-20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王登志与温州新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登志;温州新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2008年修正)》:第二条第一款;《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2008年修正)》: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2008年修正)》: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2002年修正)》:第二条第一款;《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2002年修正)》: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2002年修正)》: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2002年修正)》: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2002年修正)》: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2002年修正)》:第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五项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民初字第1443号原告王登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正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正祥。被告温州新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国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锋标、姜卫东。原告王登志与被告温州新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蓓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正桥、何正祥,被告委托代理人姜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1月4日到被告处工作,工作期间被告经常要求原告超时工作、节假日与休息日以及年休假加班,但未支付加班工资。被告于2010年7月才开始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为此,原告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休息日、节假日、年休假加班工资、延时工资及社会保险等。该委于2010年1月20日作出绍市劳仲案字(2011)第20号裁决书。原告认为仲裁委员会第一项裁决有误,仲裁委审理发现被告应支付原告加班工资总额为8265元,但未及时告知是否变更请求即作出裁决,导致原告损失经济利益。现诉至法院,要求撤销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绍市劳仲案字(2011)第20号裁决书第二项裁决,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及平时超时工资计826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在仲裁时未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起诉也不应进行变更。原告起诉理由不成立,被告应按照仲裁裁决支付加班工资。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仲裁裁决书1份、送达证明1份,要求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结合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于2010年1月4日到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间自2010年1月4日起至2011年1月3日止,约定基础工资为1000元/月、岗位工资(加班费)700元/月。原告2010年1月工作时间为每日工作8小时,每个月休息4日;2010年2月起工作时间为每日工作12小时,每个月休息4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2010年2月至2010年12月累计加班52日,法定节假日加班3日,延长工作时间948小时。被告于2010年8月起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另认定,原告曾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及平时超时工资共计7865元;被告补缴2010年1月至2011年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该委于2011年1月20日作出绍市劳仲案字的(2011)第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按现行标准为原告补缴2010年1月至2010年7月基本养老保险中应由企业承担的部分;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7865元;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该委关于加班工资的裁决,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劳动合同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10年1月至2010年7月基本养老保险于法有据,被告亦同意补缴,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年加班工资8265元,根据原告累计超时加班时间,被告应支付原告加班工资为15965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77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超时加班工资8265元。原告该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新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绍兴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为原告王登志补缴2010年1月至2010年7月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中由单位承担的部分,具体数额以绍兴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核定为准。个人承担部分由原告王登志缴纳。二、被告温州新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登志加班工资8265元。三、驳回原告王登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登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夏蓓蕾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沈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