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淳威商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1-05-20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洪伟与唐礼遵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洪伟;唐礼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淳威商初字第34号原告:洪伟。被告:唐礼遵。原告洪伟诉被告唐礼遵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章保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洪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礼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洪伟起诉称:2009年4月27日,被告唐礼遵因做生意向徐红祥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30天,约定于2009年5月26日归还,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唐礼遵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徐红祥主张,原告向其履行了担保义务,于2009年6月30日代被告归还徐洪祥借款40000元。原告起诉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代付款40000元并承担自该款自垫付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损失(暂算至2011年3月30日为529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该款自垫付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86%的利息损失(暂算至2011年3月30日为3402元)。原告洪伟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向徐红祥借款40000元由原告提供担保,原告已代为履行并获取借条原件的事实。被告唐礼遵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和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之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洪伟为被告唐礼遵向他人所负债务提供担保并已实际履行了保证责任。原告代被告清偿债务后,其有权向被告追偿并要求被告承担原告由此遭受的合理损失。原告主张的损失有事实依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礼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洪伟40000元。二、被告唐礼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洪伟上述款项自2009年6月30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86%计算的利息损失(暂算至2011年3月30日为34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5元,减半收取442.50元,保全申请费298元,共计740.50元,由被告唐礼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保军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