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鲁商终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1-05-20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成都思摩纳米技术有限公司与青岛保成纤维材料有限公司、青岛思摩特种材料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保成纤维材料有限公司,成都思摩纳米技术有限公司,青岛思摩特种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鲁商终字第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保成纤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南京路*号联合大厦**层*室。法定代表人:杜国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立杰,山东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林静,山东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思摩纳米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区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钱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光术,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苗,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青岛思摩特种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上马街道办事处下马社区。法定代表人:朱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健,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令燕,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保成公司(以下简称保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思摩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思摩公司)、原审青岛思摩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思摩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青民四商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保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立杰、范林静,成都思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苗,青岛思摩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青岛思摩公司系中外合资企业,成立于2005年6月17日。保成公司作为股东,其认缴的出资额为18.07万美元。2005年8月24日、8月30日,山东光大会计师事务所分别出具了鲁光会青外验字(2005)第185号、鲁光会青外验字(2005)第194号两份验资报告,载明保成公司向青岛思摩公司出资18.07万美元,折合人民币148万元,占注册资本的的30%。2005年8月22日、8月26日青岛思摩公司分别向保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青岛市城阳区支行的账户转账人民币90万元、59.9万元。2005年8月22日、8月26日,保成公司从其在中国建设银行青岛市城阳区支行的账户分别向青岛思摩公司在中国银行青岛市城阳区支行的资本金账户转账人民币90万元、58万元。对以上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2005年6月30日至2009年12月30日,青岛思摩公司多次向成都思摩公司借款,2010年1月8日,成都思摩公司与青岛思摩公司共同确认,截止到2009年12月31日,青岛思摩公司共欠成都思摩公司借款5742642.58元。为证明此债权债务,成都思摩公司提交了企业借款询证函、青岛思摩公司提交了相关的会计账目及记账凭证、银行转账凭证,该会计账目记载,成都思摩公司与青岛思摩公司自2005年6月30日至2009年12月30日期间双方发生的多笔借款以及来料加工款项,借贷余额为5742642.58元。该会计账目与记账凭证、银行转账凭证所记载的金额相符。保成公司对青岛思摩公司的会计账目及记账凭证、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及金额没有异议,但其认为该借款应为双方的往来款,只是青岛思摩公司作账时记作借款。保成公司提交成都市高新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委员会作出的《关于同意成都思摩公司股权转让的批复》、以及成都思摩公司公司2009年2月23日章程修正案、《成都量伟纳米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章程》两组证据,证明成都思摩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朱斌。成都思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两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成都思摩公司与青岛思摩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企业,财产关系也是独立的,正是因为双方有一定的关联才会发生本案的借贷关系。保成公司提交会计账目、付款凭证及青岛思摩公司收款收据,证明保成公司于2005年青岛思摩公司成立期间为其垫付了部分款项,履行了出资义务。青岛思摩公司认为,保成公司提交账目是其与青岛邦源科技有限公司的所发生的款项,在另案中,青岛邦源科技有限公司与青岛思摩公司等多家公司达成和解,对双方的债权债务经进行了处理。为此,青岛思摩公司提交了《和解协议》予以证明。保成公司对和解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青岛邦源科技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余建与青岛思摩公司所签订的该协议侵害了保成公司作为青岛思摩公司股东的权益,该款项应为余建作为保成公司的股东,由保成公司以其名义为青岛思摩公司垫付的款项,该款项不应包含在和解协议中。青岛思摩公司认为,保成公司提交的5月31日记账凭证记载的5万元钢材款是青岛邦源科技有限公司的所发生的款项,不能作为保成公司所垫付的款项;对6月8日的记账凭证记载的金额为10万元,但青岛思摩公司为其开具的收款收据为1万元,因此青岛思摩公司只认可1万元;对6月28日7.5万元的记账凭证、7月6日代付注册登记费4578元的记账凭证、分期付款设备50万元的记账凭证无异议;对5月31日付土建款4万元,收据记载是保成公司的,但青岛思摩公司记在青岛邦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账上,应为会计记账混乱,对该4万元不认可。综上,青岛思摩公司确认保成公司为其垫付了58.9578万元款项。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成都思摩公司与青岛思摩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否成立问题。成都思摩公司与青岛思摩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企业,本案双方之间确认债权债务关系的企业借款询证函,经与青岛思摩公司提交的公司财务账目以及银行转账凭证核实,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的真实的借款关系,该院予以确认。保成公司认为,成都思摩公司与青岛思摩公司系关联企业,本案借款应为双方的往来款,只是青岛思摩公司作账时记作借款,但其提交的成都市高新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委员会文件及成都思摩公司章程修正案、《成都量伟纳米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章程》两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因此对该被告的抗辩,应不予采信。二、关于保成公司的出资是否到位问题。青岛思摩公司系中外合资企业,根据相关规定可以在公司成立后的一年半内缴清出资。保成公司对青岛思摩公司的出资,系用青岛思摩公司于2005年8月22日、8月26日转入的资金进行的验资。保成公司称该两笔款项是青岛思摩公司偿还其以前支付的垫付款项,为此保成公司提交了相关的账目、付款凭证及青岛思摩公司的收款收据。对该部分账目中没有付款凭证及原始票据证实的部分,应不予确认。对其提交代付钢结构7.5万元的付款凭证及青岛思摩公司开具收款收据、代付注册登记费4578元的付款凭证、分期付款设备50万元的付款凭证,双方没有争议,应当予以确认。对2005年5月31日的付土建款4万元的付款凭证,有青岛思摩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相印证,应当予以确认。对青岛思摩公司认为该款是青岛邦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的主张,应不予采信。对双方有争议的2005年6月8日付土建款的付款凭证所记载的金额为10万元,而其所对应青岛思摩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金额为1万元。付款凭证是保成公司单方制作的记账凭证,是依据青岛思摩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所作出的,保成公司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只能对金额为1万元收款收据进行确认。以上事实及证据可以认定保成公司为青岛思摩公司垫付款项为:代付钢结构7.5万元+代付注册登记费4578元+分期付款设备50万元+付土建款4万元+1万元=629578元。该垫付款项可以视为保成公司的出资,应予以确认。保成公司所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足额对青岛思摩公司出资,其对青岛思摩公司的实际出资与应认缴的出资人民币148万元相差850422元。因此,保成公司在青岛思摩公司不能清偿所欠成都思摩公司的债务时,应在其出资不实的850422元范围内承担对青岛思摩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八的规定,判决:一、青岛思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成都思摩公司借款人民币5742642.58元。二、保成公司在850422元范围内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成都思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199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青岛思摩公司负担。保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青岛思摩公司与成都思摩公司的借款关系发生时,两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人,两公司存在大量产品加工关系,而成都思摩公司几乎没有向青岛思摩公司支付加工费,实际上青岛思摩公司记账为借款的款项,是成都思摩公司应当支付的加工费,双方虚拟了借款关系,一审法院没有根据保成公司的申请对其借款关系的真实性进行调查评估,造成认定事实错误。二、保成公司已经足额缴纳了出资。青岛思摩公司汇给保成公司的款项,是用于偿还保成公司已经支付的垫付款,该偿还欠款的数额与保成公司出资之间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其数额、性质均不相同。原审判决仅认定了保成公司给青岛思摩公司垫付款中的一部分,其中保成公司于2005年6月8日垫付的土建款10万元,有付款的支票存根为证,不应根据青岛思摩公司误写的1万元数额认定垫付款数额。综上,请求二审判决驳回成都思摩公司对保成公司的诉讼请求。成都思摩公司答辩称:成都思摩公司与青岛思摩公司共同确认的借款数额,与付款凭证和原始财务账册相互吻合,事实清楚,保成公司对借款事实提出质疑但没有证据。保成公司使用青岛思摩公司的资金用于验资,实际没有出资。保成公司主张其垫付款数额大于原审判决确认的数额,没有任何证据,其主张自身没有保存支付垫付款证据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青岛思摩公司陈述称:原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在二审中,保成公司申请本院到海尔电气集团公司调查成都思摩公司供货总量和金额,以便评估成都思摩公司应当向青岛思摩公司支付产品加工费的金额,并以此金额抵消本案涉及的借款。保成公司还申请本院委托相关机构,对青岛思摩公司进行全面财务审计,欲证明保成公司还向青岛思摩公司垫付了大量资金。成都思摩公司和青岛思摩公司不同意上述申请。本院认为:一、成都思摩公司和青岛思摩公司之间的借款事实,有询证函、青岛思摩公司财务记账册和相关原始凭证支持,并且青岛思摩公司自身完全认可借款事实和金额,因此,保成公司关于成都思摩公司和青岛思摩公司之间借款事实不存在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保成公司向青岛思摩公司出资是否到位的问题,本院认为,保成公司的出资有向青岛思摩公司的资本金账户转账的凭证和验资报告加以证明,应当予以确认。至于青岛思摩公司分别向保成公司支付的90万元和59.9万元,其真实目的是为了偿还保成公司的垫付款,还是为了向保成公司提供用于出资的资金,没有直接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判决已经根据保成公司提交的证据,确认保成公司已经向青岛思摩公司支付629578元垫付款的事实,以及保成公司关于其实际垫付款数额大于原审判决认定的数额的主张,说明青岛思摩公司和保成公司双方在本案涉及的出资之外,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关系,因此不能确认青岛思摩公司向保成公司支付的90万元和59.9万元,其真实目的是向保成公司提供用于向青岛思摩公司出资的资金,原审判决将青岛思摩公司汇给保成公司的款项中的629578元部分认定为属于偿还垫付款,其余部分属于提供出资款,缺乏依据。对于青岛思摩公司和保成公司是否形成另外的债权债务关系,成都思摩公司和青岛思摩公司可另行主张,本案不宜直接审理。综上,应当认定保成公司已经履行全部出资义务。保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青民四商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撤销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青民四商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一审案件受理费5199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青岛思摩特种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304.22元,由成都思摩纳米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庆林代理审判员 邝 斌代理审判员 安景黎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石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