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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上行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1-05-20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戴鑫根与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小营派出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鑫根,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小营派出所,章正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1)杭上行初字第22号原告戴鑫根。委托代理人杨烨。委托代理人许捷。被告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小营派出所。负责人徐国庆。委托代理人徐晨、于宁。第三人章正国。原告戴鑫根不服被告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小营派出所作出的上公(小)行决字(2010)第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于2011年2月9日以邮寄方式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章正国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1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戴鑫根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烨、许捷,被告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小营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徐晨、于宁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章正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小营派出所于2010年9月13日作出上公(小)行决字(2010)第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09年9月17日8时许,在本市上城区信余里4幢楼下,戴鑫根、朱瑛娣二人骑电动自行车与章正国骑自行车发生纠纷,戴鑫根和章正国互相扭打后,朱瑛娣上前踢打章正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戴鑫根罚款叁佰元的处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有: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2、戴鑫根的询问笔录;3、朱瑛娣的询问笔录;4、章正国的询问笔录;5、张某的询问笔录;6、沈利华的询问笔录;7、邹某的询问笔录;证据2至7,证明被告依法对本案开展了调查取证并及时询问了当事人及证人的事实。8、戴鑫根的验伤通知书;9、戴鑫根的门诊病历;10、章正国的验伤通知书;11、章正国的门诊病历;12、章正国的诊断证明书;证据8至12,证明原告戴鑫根和第三人章正国相互殴打,两人均有伤的事实。13、身份资料,证明身份情况。14、受案登记表;15、延长办案期限审批;16、刊登有《公安行政处罚告知书》的2010年8月20日《杭州日报》;17、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8、戴鑫根的陈述和申辩书;19、送达回执;20、传唤审批表;21、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据14至21,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被告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原告戴鑫根诉称,上公(小)行决字(2010)第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2009年9月17日8时许,原告与其妻朱瑛娣赶去参加上城法院的庭审,根本不具备和章正国发生纠纷的主观因素,章正国不是居住在信余里小区的人,其故意使用暴力拦截原告夫妇,将原告殴伤,阻止原告夫妇参加庭审,是第三人章正国将原告二次踢翻在地,跨在原告身上殴打原告,不是戴鑫根和章正国互相扭打。朱瑛娣只是大声呼救、报警,根本没有上前踢打章正国。原告夫妇都是受到第三人章正国殴打的受害者,显然被告处罚决定错误地认定事实,袒护和其有工作关系的巡防队员章正国。原告没有属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和第十七条第(一)款的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上公(小)行决字(2010)第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上公复[2011]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本案经过行政复议。2、邮件领取通知单及收据,证明原告于2011年1月21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当庭补充提交以下证据:1、(2009)上行初字第32号开庭传票;2、调查取证申请书;3、关于要求对妨害行政诉讼行为人某某进行处罚的申请;4、验伤通知书、医疗诊断说明书;5、浙医一院急诊科收费通知单及门诊收费依据;6、门诊病历、检验报告单及X线检查报告单;补充证据1至6,证明原告当时去参加法院的庭审,戴鑫根被第三人殴打后的伤情;证人张某的证言中讲到章正国的伤势比戴鑫根严重,事实上戴鑫根的伤情比较重。经本院准许,原告申请调取本院(2010)上行初字第9号行政案件中证人毛某的当庭证言,用以证明案发当时是第三人殴打戴鑫根,戴鑫根没有殴打第三人的事实。经本院准许,原告申请的证人邹某、金某、陈某出庭作证,邹某的证言用以证明案发的情况;金某、陈某的证言用以证明第三人章正国是小营派出所派来跟踪原告夫妻及章正国事发第二天就去上班,其未有伤势的事实。被告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小营派出所辩称,2009年9月17日上午8时许,戴鑫根、朱瑛娣夫妻二人各骑一辆电动自行车从其住处外出,在本市上城区信余里4幢楼下,戴鑫根、朱瑛娣二人骑电动自行车与章正国骑自行车发生纠纷,戴鑫根和章正国互相扭打。期间,朱瑛娣上前踢打章正国头部。扭打过程中,章正国和戴鑫根均受伤。被告于当日依法受理后,立即进行调查取证,经多次沟通之后,于2010年8月26日小营派出所民警再次口头询问朱瑛娣、戴鑫根是否愿意双方调解处理此案时,朱瑛娣、戴鑫根明确表示不愿意通过调解解决此案。2010年9月13日,被告以殴打他人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给予戴鑫根罚款叁佰元的公安行政处罚。同日,小营派出所也对朱瑛娣作出了罚款贰佰元、章正国罚款叁佰元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章正国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庭审中,各方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是否确凿、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为争议焦点展开质证和辩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对证据2、6、7、13、16、18、19无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中所认定的事实提出异议;对证据3的关联性、合法性不提出异议,对真实性有异议,对内容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明显偏袒第三人章正国;对证据5的内容有异议,认为缺乏真实性;对证据8至1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提出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只能证明戴鑫根和章正国两人有伤,不能证明他们两人相互殴打的事实;对证据14有异议,认为简要案情所写内容与朱瑛娣报案内容不一致,该受案登记表是事后制作的;对证据15有异议,认为延长办案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对证据17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与章正国没有相互殴打;对证据20至21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按照程序审批,已经超过了期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补充证据1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补充证据2至6无异议;对原告申请调取的证人毛某笔录无异议;对证人邹某的当庭证言有异议;对证人金某、陈某的当庭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金某、陈某并不在案发现场,其证言与本案无关。因第三人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放弃抗辩权利。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至12,原告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至6,系被告在办案过程中依职权制作的询问笔录,上述笔录均经被询问人签字确认或被询问人拒绝签字由办案民警在笔录中注明,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且上述证据与证据8至12之间能相互印证,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具有证明作用,故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该证据并未作为被告对原告进行处罚的事实证据,故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至21,反映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的程序,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2、补充证据4至6,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补充证据1至3,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无直接关联性,不予采信;对原告申请调取的证人毛某笔录,能够证明原告夫妇与第三人发生纠纷的事实,对该事实予以采信;对证人当庭证言,因证人金某、陈某并未亲历事发经过,其证言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无直接关联性,不予采信;证人邹某系(2009)上行初字第32号和(2010)上行初字第9号行政案件中原告之妻朱瑛娣的委托代理人,其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其陈述内容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至6、8至12进行综合分析,不具有证明力,故不予采信。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小营派出所于2010年9月13日作出上公(小)行决字(2010)第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09年9月17日8时许,在本市上城区信余里4幢楼下,戴鑫根、朱瑛娣二人骑电动自行车与章正国骑自行车发生纠纷,戴鑫根和章正国互相扭打后,朱瑛娣上前踢打章正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戴鑫根罚款叁佰元的处罚。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申请行政复议。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于2011年1月14日作出上公复[2011]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据此,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十七条规定:“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根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分别处罚。”本案中,根据案涉证据可以确定原告戴鑫根与第三人章正国有相互殴打,原告之妻朱瑛娣上前踢打章正国的行为存在。被告依据上述规定,对原告处以治安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关于被诉行政行为程序。一、关于本案传唤时间等方面。被告在受案后对原告进行了调查取证,被告于2009年9月17日8时50分将原告口头传唤至小营派出所,至2009年9月17日19时结束调查,其询问查证时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告知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原告有陈述和申辩权利,其行政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二、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被告及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回避的申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一条规定了人民警察在办理治安案件过程中应当回避的情形及决定权限,该条对回避适用范围作了明确规定,其中回避适用的对象是人民警察及公安机关负责人,故原告针对被告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小营派出所及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提出回避,不符合该条规定。三、关于办案期限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被告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小营派出所在2009年9月17日受理该案后,虽经批准延期办案三十日,并提出因朱瑛娣对《传唤证》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而延迟办案时间,却于2010年9月13日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存在瑕疵,但该瑕疵尚不足以导致被诉行政行为被撤销的后果,故本院予以指正。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第三人章正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戴鑫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裘 虹审 判 员  沈 娜人民陪审员  骆仕君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莉萍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等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