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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东民初字第3519号

裁判日期: 2011-05-20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卢跃飞与黄庆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跃飞,黄庆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民初字第3519号原告:卢跃飞。被告:黄庆生。原告卢跃飞为与被告黄庆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决定由审判员吴玻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黄庆生下落不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跃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庆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跃飞起诉称:2009年10月10日,被告将其从浙江金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灿集团)承租的卢浮宫大酒店中的四楼舞厅场地、公用卫生间、原客房(8012、8010、8410、8415、8011)转租给原告进行经营。原告承租后,进行了装潢,购置了空调、电脑等设备及其他财物,招聘员工,开展营业活动。后被告经营不善,拖欠了数月的职工工资、租金、水电费等,最后下落不明。2010年7月2日,卢浮宫大酒店因拖欠电费被供电部门停电。2010年7月5日,金灿集团在东阳日报上刊登了声明,内容为如被告黄庆生于同年7月10日前不交清拖欠的费用或不与金灿集团协商解决,即与其终止合同。同时金灿集团控制了卢浮宫大酒店,并不准原告经营,也不准原告拿回属原告所有的财产。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被金灿集团非法扣留的现存放于卢浮宫大酒店的舞厅KTV包厢、棋牌室等处的电器、家具等所有财产(详见清单);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租金26849.31元并赔偿装潢等经济损失20万元。原告卢跃飞举证如下:一、原告与被告的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被告出具的收条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存在租赁关系及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第一年租金10万元等事实。二、被告与金灿集团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与金灿集团存在租赁关系的事实。三、金灿集团刊登在东阳日报上的声明1份,以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被告黄庆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黄庆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确认其具有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的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确认:2009年10月10日,金灿集团(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卢浮宫大酒店租赁合同,约定由金灿集团将卢浮宫大酒店出租给被告经营,合同约定了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其中合同第六条第6款约定:由乙方负责及时向有关部门缴纳电费、水费、电话费、税费和其它规费;合同第六条第8款约定:乙方不得将整体租赁权转给第三人经营,甲方同意酒店以乙方名义依法再分包,分包合同的有效期不得超过本合同的有效期,分包合同需报甲方备案,合同期满必须依法结算清楚,甲方对乙方与分包人之间经济纠纷不承担任何责任。同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又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其从金灿集团承租的卢浮宫大酒店主楼中的第四层西南大门外原舞厅场地、四楼1间公用卫生间及客房5间(8012、8010、8410、8415、8011)转租给原告进行经营;租赁期限5年,自2009年10月10至2014年10月10日;租金每年10万元,于每年9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第三年起在原租金的基数上每年提升5%。合同还对其他事项等进行了约定。原告于2009年10月10日向被告交纳了租金10万元并由被告出具了收条。嗣后,原告对承租的房屋进行了装修并投入了部分家具、设备等,而后开始营业。被告因经营不善,拖欠了多项费用,其于2010年7月前后下落不明。2010年7月2日,卢浮宫大酒店因拖欠电费被供电部门停电,之后原告也未再对承租的场所进行营业。2010年7月5日,金灿集团在东阳日报上刊登了声明,内容为如被告于同年7月10日前不交清拖欠的费用或不与金灿集团协商解决,即与其终止合同。同时金灿集团控制了卢浮宫大酒店,并扣留了原告所有的存放在承租场所内的财产,拒绝返还原告。原告与金灿集团协商无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的一致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及时交付被告第一年的租金,不存在违反合同的情形,但由于被告的原因致使原告承租的场所被供电部门停电,且被金灿集团收回,自2010年7月2日起原告无法继续租赁使用其向被告承租的场所,故本院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应于2010年7月2日起终止履行。原告已向被告交纳了一年的租金,但因被告的原因原告实际租赁的期限不满一年,被告应当返还原告不能实际租赁期内的租金,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金26849.3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存放在承租场所内的财产系被金灿集团扣留,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且即便被告对此应负一定的责任,也应另行解决。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对承租场所的装修物价值和其主张的经济损失情况,且本院也无法确定,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装璜等经济损失20万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原告在收集相关证据后,可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庆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卢跃飞租金26849.31元。二、驳回原告卢跃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4元,由原告卢跃飞负担5734元,由被告黄庆生负担4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户名:金华市财政局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吴 玻人民陪审员  张晓帆人民陪审员  徐建平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方俊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