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珠金法执外异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1-05-20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廖俊宁与容长羡、谭长换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珠金法执字第号之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1)珠金法执外异字第3号申请执行人廖俊宁,男,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香港,身份证号码:×××4(1)。被执行人容长羡,男,汉族,江门市人,现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身份证号码:×××7216。被执行人谭长换,女,汉族,江门市人,现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身份证号码:×××7248。被执行人珠海港中港酒店有限公司(下称港中港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法定代表人容长权,董事长。案外人赵建龙,男,汉族,住珠海市斗门区。身份证号码:×××0518。本院作出(2009)金法执字第1463号之一执行裁定,于2010年3月2日查封登记于被执行人港中港公司名下的粤C×××××号大型汽车一辆。案外人赵建龙向本院提出异议称,粤C×××××号大型汽车挂靠于被执行人港中港公司名下,实际上案外人所有,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本院解除对上述财产的查封。案外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车辆移交清单、交纳税费发票等证据。经听证查明:关于申请执行人廖俊宁与被执行人珠海港中港酒店有限公司、容长羡、谭长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台法民二初字第61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判决书,三被执行人应清偿申请执行人廖俊宁借款1,638,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24,490.00元。但三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廖俊宁向我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珠海市车辆管理部门查询得知,被执行人港中港公司名下有粤C×××××号大型汽车一辆,遂对该车辆档案采取了查封措施。另查明,案外人赵建龙于2008年4月1日向珠海机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购买粤C×××××号大型汽车一辆,车价35,000.00元,赵建龙购买车辆后考虑到“公司性质车辆购费的优惠政策更多”,于2008年9月22日将该车挂靠在港中港酒店名下。车辆的日常保养、运输工作都由案外人负责,各项保险税费也均由案外人交纳。在听证过程中,本院将案外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转交申请执行人廖俊宁及被执行人港中港酒店。申请执行人认为,涉案车辆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按物权法定原则,该车就是属于港中港酒店的,案外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和来源均无法确认,请求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被执行人港中港酒店承认案外人异议请求。本院认为,本院因执行需要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粤C×××××号大型汽车,系查封档案,执行人员未在被执行人营业场所内发现过车辆下落。经审查案外人提交证据材料,案外人提交了车辆购买情况、目前使用情况、各项税费交纳情况的证据,可以认定该车辆由案外人赵建龙实际控制使用,案外人对该车辆享有权益,其异议理由成立,应中止对该车辆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被执行人珠海港中港酒店有限公司名下粤C×××××号大型汽车的执行。本裁定为终局裁定。审判长 徐 有审判员 李雅惠审判员 颜永韬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贝贝附法律条文: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申请执行人,住所地:。法定代表人,(职务)。委托代理人,(职务)。被执行人,住所地:。法定代表人,(职务)。委托代理人,(职务)。案外人,住所地:。法定代表人,(职务)。委托代理人,(职务)。本院于年月日作出(2011)珠金法执外异字第3号之一民事裁定,查封被执行人(财产名称)。案外人于年月日向本院提出异议称,(简明异议理由),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本院解除对上述财产的查封。案外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名称)。针对案外人的异议,本院另行组成了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年月日举行了听证会,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被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案外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经听证查明:(简明查明事实)。在听证过程中,针对案外人异议,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认为。本院认为,(简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裁定为终局裁定。执行长执行员执行员二○一一年月日书记员附法律条文: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