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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民初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1-05-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蒋朝与唐豪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朝,唐豪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甬仑民初字第655号原告:蒋朝(公民身份号码:340828198909221716),男,198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被告:唐豪辉(公民身份号码:330227197711100016),男,197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蒋朝与被告唐豪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唐豪辉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蒋朝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唐豪辉的起诉,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蒋朝撤回对被告唐豪辉的起诉。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蒋朝负担。审 判 员 朱宗游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王萍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