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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镇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1-05-20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王景寨、王某甲等犯职务侵占罪张长海犯职务侵占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景寨,王某甲,马某,赵某,张长海,雍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镇刑初字第18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景寨,于安徽省颍上县,原系宁波港蓝盾保安责任有限公司保安。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10月23日被宁波港公安局抓获羁押,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辩护人史祝君,浙江雄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甲,于江苏省东海县,原系宁波港蓝盾保安责任有限公司保安。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10月23日被宁波港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被告人马某,于安徽省阜阳市,原系宁波启盟物流有限公司自卸车驾驶员。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10月22日被宁波港公安局羁押,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辩护人蔡纪平,浙江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于安徽省颍上县,原系宁波启盟物流有限公司自卸车驾驶员。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10月22日被宁波港公安局抓获羁押,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被告人张长海,于安徽省颍上县,原系宁波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铲车驾驶员。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11月1日被宁波港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辩护人杨帆,安徽风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雍某,别名雍张远,于安徽省定远县,原系宁波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铲车驾驶员。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10月21日被宁波港公安局抓获羁押,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景寨、王某甲、马某、赵某、雍某犯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张长海犯职务侵占罪、盗窃罪,于2011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春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景寨及其辩护人史祝君,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蔡纪平,被告人赵某,被告人张长海及其辩护人杨帆,被告人雍某到庭参加诉讼。因各被告人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本案依法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职务侵占罪1、2010年9月22日晚至同月23日凌晨间,被告人王景寨伙同王勤峰、刘小发、付伟、朱晓东(均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由王勤峰、刘小发、付伟分别驾驶浙B.289**(自编号为83)、浙B.333**(自编号为73)、浙B.289**(自编号为16)自卸车,在宁波港股份有限公司北仑第二港埠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仑第二港埠分公司)6号泊位短驳煤炭至7-2号场地的过程中,在铲车驾驶员朱晓东的配合下,利用王景寨作为值班门卫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占北仑第二港埠分公司代为保管的货主为浙江物产燃料集团有限公司浙东物流分公司的“动力煤”共计60余吨,价值人民币43200余元,其中既遂部分价值人民币36000余元,后低价予以销赃,未遂部分价值人民币7200余元。2、2010年9月25日晚,被告人王景寨、王某甲、马某、张长海伙同王勤峰、刘小发、付伟,经事先预谋,由马某、王勤峰、刘小发、付伟分别驾驶浙B.266**(自编号为29)、浙B.289**(自编号为83)、浙B.333**(自编号为73)、浙B.289**(自编号为16)自卸车,在北仑第二港埠分公司6号泊位短驳煤炭至5-2号场地的过程中,在铲车驾驶员张长海的配合下,利用王景寨作为值班门卫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占北仑第二港埠分公司代为保管的货主为浙江天马热电有限公司的“外购1号”煤炭共计40余吨,价值人民币28720余元,后低价予以销赃。3、2010年10月4日晚,被告人王景寨、马某、赵某、张长海,经事先预谋,由马某、赵某分别驾驶浙B.266**(自编号为29)、浙B.266**(自编号为88)自卸车,在北仑第二港埠分公司6号泊位短驳煤炭至5-3场地的过程中,在铲车驾驶员张长海的配合下,利用王景寨作为值班门卫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占北仑第二港埠分公司代为保管的货主为宁波钢铁有限公司的印尼焦煤共计20余吨,价值人民币33600余元,其中既遂部分价值人民币16800余元,低价销赃给邓宗发(另案处理),未遂部分价值人民币16800余元。4、2010年10月5日晚,被告人王某甲、马某、赵某、雍某伙同刘小发,经事先预谋,由马某、赵某分别驾驶浙B.266**(自编号为29)、浙B.266**(自编号为88)自卸车,在北仑第二港埠分公司6号泊位短驳煤炭至5-3场地的过程中,在铲车驾驶员雍某的配合下,利用王某甲作为值班门卫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占北仑第二港埠分公司代为保管的货主为宁波钢铁有限公司的印尼焦煤共计20余吨,价值33600余元,其中既遂部分价值人民币16800余元,低价销赃给邓宗发,未遂部分价值人民币16800余元。5、2010年10月14日晚,被告人王某甲、赵某伙同刘小发等人,经事先预谋,由赵某、刘小发分别驾驶浙B.266**(自编号为88)、浙B.333**(自编号为73)自卸车,在北仑第二港埠分公司6号泊位短驳煤炭至8-4场地的过程中,利用王某甲作为值班门卫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占北仑第二港埠分公司代为保管的货主为浙江企赢能源化工有限公司的“泰德8号”煤炭共计20余吨,价值人民币7040余元,后低价销赃给邓宗发。二、盗窃罪2010年10月5日晚,王勤峰、付伟经事先预谋,在公司未安排作业计划的情况下,分别驾驶浙B.289**(自编号为83)、浙B.289**(自编号为16)自卸车,趁港区门卫不注意进入北仑第二港埠分公司6号泊位伺机偷煤。被告人张长海应王勤峰、付伟的要求在铲煤时故意少装煤,盗窃北仑第二港埠分公司代为保管的货主为宁波钢铁有限公司的印尼焦煤共计20余吨,价值人民币33600余元,后被港区现场调度发现盗窃未遂。案发后,被告人马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雍某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各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失窃报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港区保安工作职责、作业记录、调度日志,辨认笔录,证人王某乙、杨某、代某、陈某、刘某、毛某、张某、崔某、虞某、滕某、袁某、王某丙的证言,同案人王勤峰、刘小发、朱晓东、邓宗发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景寨、王某甲、马某、赵某、张长海、雍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或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财物,其中被告人王景寨犯罪数额巨大(既遂数额为81520元,未遂数额为24000元),被告人王某甲犯罪数额较大(既遂数额为52560元,未遂数额为16800元),被告人马某犯罪数额较大(既遂数额为62320元,未遂数额为33600元),被告人赵某犯罪数额较大(既遂数额为40640元,未遂数额为33600元),被告人张长海犯罪数额较大(既遂数额为45520元,未遂数额为16800元),被告人雍某犯罪数额较大(既遂数额为16800元,未遂数额为168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张长海还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被告人张长海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景寨、王某甲、马某、赵某、张长海、雍某的部分职务侵占犯罪,被告人张长海的盗窃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马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雍某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各被告人在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张长海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长海的盗窃犯罪应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的意见,审理认为,被告人张长海作为铲车驾驶员,利用其工作便利与自卸车驾驶员互相配合,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故上述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景寨、马某、张长海部分犯罪系未遂,能自愿认罪,且被告人马某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等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对各被告人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马某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张长海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雍某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景寨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7月22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3日起至2013年4月22日止。)三、被告人马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2日起至2013年4月21日止。)四、被告人赵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2日起至2013年1月21日止。)五、被告人张长海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六、被告人雍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1日起至2011年6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俊美人民陪审员  贾 伟人民陪审员  陈世红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滕爱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