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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江民初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1-05-20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章某与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章某;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民初字第626号原告章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叶爽。被告方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陆志军、张瑞富。原告章某为与被告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新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爽;被告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某诉称,原告章某与被告方某于2009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结婚,未育。婚前2009年国庆,原告父母给5万元用于购买结婚戒指,原、被告花去2万多元够买结婚戒指,余下现金则由被告拿走,双方感情出现隔阂。2009年10月下旬,被告以要给父母养老为由,又向原告要了人民币19万元现金,双方矛盾进一步加深,感情渐淡。2010年11月2日被告擅自离家分居至今,2011年3月3日原告父母规劝被告回家,但被告报警,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为此特诉请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21万元。被告方某辩称,双方有一定感情基础的,主要是双方父母因为经济原因造成的矛盾,原被告之间还是有感情基础的,是可以调和的。2010年4月份和6月份被告做过流产手术,尚在妊娠一年之内。财产方面,原告说在2009年10月下旬给被告人民币19万元,钱是原告交给被告母亲人民币16万元的彩礼钱,另外2万元是办婚宴用的,且被告父母拿这些钱给被告购置了家用电器,衣服和婚庆用品。戒指是有的,价款为人民币27530元,这是原告父母给被告购置的戒指,是婚前的单方赠与行为。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原告章某为其诉请,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方某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为:原、被告于2009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2010年4月、6月初被告曾分别做过中止妊娠及后续清理手术,双方对中止妊娠有一定的分歧,致使夫妻间产生隔阂。2010年11月2日,被告离家至今。2011年4月,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认识,但双方并无原则性矛盾分歧,毕竟被告中止妊娠也不是主观故意的,故原告应为被告的身心健康多着想。只要原、被告以家庭利益为重,相互体贴、关心,多作沟通,夫妻感情是可以融洽的。据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章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75元,由原告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新霞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玉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