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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湖商再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1-05-20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崔七宝与许坤明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湖商再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再审被申诉人):崔七宝。委托代理人吴英,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海花,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申诉人):许坤明。委托代理人高红生,浙江万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崔七宝与被上诉人许坤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前由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7日作出(2006)湖浔民一初字第2186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许坤明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月18日作出(2010)浙湖检民行抗字第1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作出(2010)浙湖民抗字第1号民事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再审。原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5日作出(2010)湖浔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崔七宝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吴英、冯海花与被上诉人许坤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红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一审审理查明,2000年9月,许坤明因大连市金石滩电信局需电缆,向原苏州市吴江特种电缆二厂(以下简称电缆二厂)购买电缆,共计价款627863.48元。2002年电缆二厂拿到货款3万元。余款597863.48元,电缆二厂与许坤明经协商,于2004年10月28日签订协议1份,约定由许坤明于2004年底归还10万元,2005年底归还30万元,2006年底归还10万元,如许坤明按上述期限归还,电缆二厂放弃97863.48元,如不按期归还,电缆二厂则有权以597863.48元全额向法院起诉。但许坤明未按约履行,纠纷成讼。原审法院一审认为,电缆二厂与许坤明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许坤明长期拖欠电缆二厂货款,未按双方签订的协议履行,显属违约,现电缆二厂要求立即给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许坤明提出其是帮电缆二厂推销电缆的辩称,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许坤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州市吴江特种电缆二厂货款人民币597863.48元。判决生效后,许坤明不服,向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申请,申诉称:判决所依据的主要证据分期付款《协议书》系电缆二厂伪造。其为南方电缆厂的供销员,只是帮助电缆二厂销售电缆,结果被诈骗。故请求撤销(2006)湖浔民一初字第2186号民事判决。抗诉机关在抗诉书中称: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其主要证据分期付款《协议书》系电缆二厂变造,疑点较多,证明力较弱。电缆二厂于2008年1月7日经苏州市吴江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其债权债务由崔七宝享有和承担。崔七宝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在再审庭审中答辩称:对电缆二厂注销后债权债务由其享有和承担没有异议,并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许坤明的主张无证据予以佐证。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许坤明于再审过程中提交了以下证据:①电缆二厂《送货单》3份,证明许坤明是电缆二厂的销售员的事实。②《农业银行汇票委托书》、张守荣出具的《收据》各1份。证明2002年9月,电缆二厂收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联星数字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星公司)货款3万元,许坤明未支付给电缆二厂货款的事实。③工商部门查询卡、大连通讯通发安装有限公司《证明》、《法律意见书》、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联星公司《营业执照》各1份。证明联星公司向电缆二厂购买电缆,而非申诉人许坤明。同时,证明联星公司向三家单位诈骗300多万元的事实。崔七宝质证认为,证据①系复印件,无法认定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②系复印件,无法认定其真实性,且上述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不予认可。证据③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再审查明:1、2000年9月,电缆二厂根据许坤明要求,分别于2000年9月12日、11月30日、12月16日三次将价值627863.48元的各类规格的通信电缆发往大连市金石滩电信局。而许坤明未将上述电缆送往大连市金石滩电信局,却发给因业务关系认识的、当时已退休的原葫芦岛市电信局副局长齐崇联系的联星公司。2001年11月20日,电缆二厂将上述价款电缆开具苏州市企业通用发票三份给许坤明。发票上记载:购货单位,大连市金石滩电信局;销货单位,苏州市吴江特种电缆二厂;收款人,许坤明。2002年9月27日,电缆二厂收到联星公司支付的价款3万元,余款597863.48元拖欠未付。2、2006年8月16日,电缆二厂持内容为“乙方至今尚欠甲方597863.48元,现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乙方在2004年底归还10万元,2005年底归还30万元,2006年底归还10万元,余款甲方放弃。如乙方有任何一期不履行,甲方有权全额向法院起诉”的《协议书》1份及电缆二厂于2001年11月20日开具的苏州市企业通用发票(记帐联)三份,以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许坤明支付电缆货款597863.48元。3、电缆二厂提供的证据《协议书》1份中乙方有许坤明签名,甲方有崔七宝签名,签名两处有明显被涂改的痕迹,许坤明否认曾与对方签订过还款《协议书》,并出资6500元申请法院对其签名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还款《协议书》上许坤明的签名系其所签。4、电缆二厂于2008年1月7日注销后其债权、债务由崔七宝享有和承担。原审法院再审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是电缆二厂与许坤明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许坤明是否应向电缆二厂支付电缆价款。根据提供的证据可见:第一,电缆二厂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苏州市企业通用发票(记帐联)》三份。该组证据记载的购货单位是大连市金石滩电信局,销货单位是苏州市吴江特种电缆二厂,收款人是许坤明。第二,许坤明在再审中提供的证据电缆二厂《送货单》三份,同样记载着购货单位是大连市金石滩电信局,销货单位是苏州市吴江特种电缆二厂,销售员是许坤明。第三,电缆二厂在一审中自认“2000年前,许坤明是我们厂里的业务员,业务员就是推销电缆,货款到后拿提成”之内容。而电缆二厂以与许坤明存在买卖关系提起诉讼的唯一证据是还款《协议书》,而该证据与电缆二厂提供的上述其他证据及许坤明提供的证据存在矛盾,不足于证明电缆二厂与许坤明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电缆二厂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现电缆二厂未对其与许坤明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提供足够证据加以证明,故其应对本案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电缆二厂于2008年1月7日注销后其债权、债务由崔七宝享有和承担。综上,原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不当。抗诉机关和许坤明提出一审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撤销(2006)湖浔民一初字第2186号民事判决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2006)湖浔民一初字第218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崔七宝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崔七宝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再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采纳存在瑕疵,请求撤销再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上诉人提供的《协议书》予以证明,被上诉人未提出相反证据。第二,再审中被上诉人提出的证据为复印件,不是新证据,不应采纳,且其效力不足以否认《协议书》。第三,以发票及送货单认定购货单位是大连市金石滩电信局错误,交易对象应是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许坤明答辩称,再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理由一,上诉人提供的《协议书》,只有在电缆二厂与被上诉人存在买卖关系的前提下,才能作为定案证据,且该《协议书》被涂改,存有疑点。第二,《记账联》、《送货单》等证据可证明电缆二厂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业务推销关系。第三,电缆二厂收到3万元货款的事实,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买卖关系。第四,税收法规并没有发票不能以个人为抬头开具的规定。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第一,电缆二厂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如何确定买卖关系的主体;第二,《协议书》的效力如何认定。第一,上诉人主张电缆二厂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应提供足够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协议书》一份、《苏州市企业通用发票(记账联)》三份。其中,《协议书》已明确写明“乙方(许坤明)于2000年9月向甲方(电缆二厂)订购各种规格电缆”,属直接证据。但该《协议书》存在瑕疵,一是所书写纸张规格较为罕见,被上诉人认为该纸张经剪裁过,上诉人未提供证据加以反驳。二是纸张上存在明显修改液涂改痕迹,经辨认被修改液覆盖文字为打印体的“签名”二字,属于重大瑕疵。三是除被涂抹的“签名”为打印体外,其余文字均为手写,这也有悖常理。综上,对一份所涉金额近60万的合同而言,存在此种程度的形式瑕疵,有违交易习惯,该《协议书》的证明力相对较弱,不足以单独证明买卖关系之存在。上诉人提供的《通用发票》载明购货单位是大连市金石滩电信局,销货单位是电缆二厂,许坤明是收款人。据此内容,交易双方应理解为电信局与电缆二厂,许坤明只是收款人而非交易主体,所以,上述记载内容亦不能支持上诉人的主张。再审中,被上诉人提出的反证,即电缆二厂《送货单》3份,《农业银行汇票委托书》1份、电缆二厂职员张守荣出具的《收据》1份,进一步削弱了对电缆二厂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确信程度。送货单上所载事项与上诉人提供的《通用发票》记载内容相印证,所列送货单位是电缆二厂,收货单位是大连市金石滩电信局,许坤明在“销售员签字”处签名,此书证表明许坤明并非处于交易主体地位,而是代表电缆二厂的经手人员。且《委托书》与《收据》均证明联星公司支付电缆二厂3万元的事实,《收据》中注明此款项为“电缆款”,款项由联星公司直接支付。第二,《协议书》在纸张、涂抹、文体上存在瑕疵,上诉人未作出合理的解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进行补强。被上诉人对《协议书》上存在其亲笔签名的问题,虽一直持否定态度,但理由不停变化,首次开庭时称签名属伪造、在检察院申诉时提交证据显示为“练签名”时所写、再审时陈述为签协议时被掉包。综上,《协议书》的证明力较弱,不能支持任何一方当事人之主张,在无其他证据补强的情况下,买卖关系的存在与否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上诉人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买卖关系之存在,致使案件基础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虽然被上诉人的陈述亦存有疑点,但证明责任的承担者为上诉人。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再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989元,由上诉人崔七宝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晓审判员 戴伟保审判员 沈宝龙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 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