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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绍商终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1-05-20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李振宇与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李振宇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绍商终字第3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俞华伟。委托代理人:张金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振宇。委托代理人:项薇。上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李振宇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11)绍诸商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键、黄叶青,代理审判员XX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0月4日,原告将浙D×××××号轿车向被告投保了商业险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最高限额为159100元,还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等险种,保险期限均为一年。2010年2月13日,钱乐飞驾驶浙D×××××号被保险车辆在诸暨市江藻镇墨城坞地方发生了单车事故,撞上石礅,造成车辆和石礅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派员前来对车辆损坏情况进行了查勘定损,确定了车辆损坏范围。但被告对损坏零件的价格报价过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此事未有结果,以致理赔不能。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保险金约9万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60274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李振宇所有的浙D×××××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辆商业险,包括机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全车盗抢险等险种,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该院予以认定,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有效。被告应从合同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原告车辆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派员前来定损,确定了车辆损坏范围,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由于被告未出具合理的车辆修复费用结论,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委托,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确定事故车辆零配件的评估价格为43586元,本院予以认定。工时费7350元,双方当事人已作确定。材料管理费为43586×10%=4358.60元,车辆施救费600元,鉴定费用1000元,为合理费用,被告应予理赔。被告关于原告事故车辆修复费用估价过高的抗辩意见,其合理部分该院予以采纳。对其余的抗辩意见,由于未能举证加以证明,该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支付原告李振宇保险理赔款计人民币56894.6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依法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700元,原告李振宇负担325元。上诉人天平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保险车辆在普通修理厂修理,但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却根据4S店报价进行评估,一审法院按此结论判决,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振宇辩称:一、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对4S店报价进行了下浮。二、保险车辆实际修理费用高于认证结论书认定的价格。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审确定的车辆损失情况是否合理。根据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天平保险公司定损清单范围内配件修复价格为43586元。该鉴定机构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可以作为有效证据采信。加上双方认可的工时费7350元,以及相应的材料管理费4358.60元,车辆施救费600元,鉴定费1000元,总计56894.6元。被上诉人提供的修理费发票上显示实际修理费用为58674元,高于鉴定结论确定的金额。两者能够相互印证,一审法院以价格认证结论书的结论确定被上诉人车辆损失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键审 判 员  黄叶青代理审判员  XX斌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佳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