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周商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1-05-2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何厚平与陈建国、何卫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厚平,陈建国,何卫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周商初字第567号原告:何厚平,男,196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潘书安,浙江高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国,男,196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周超,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卫卫,女,196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何厚平诉被告陈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因被告陈建国的申请,本院追加了何卫卫为共同被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俞朝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4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1年2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0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何厚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潘书安、被告陈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超、被告何卫卫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何厚平起诉称:被告陈建国原系原告姐夫。1997年3月19日,被告陈建国以经商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当场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15‰,息随本清,未约定借期;1997年4月20日,被告陈建国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25000元,当场出具借条两份,约定月利率为20‰,息随本清,未约定借期。1997年8月28日,被告陈建国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未约定借期,口头约定以前所借的55000元按原约定支付利息,现借的10000元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息随本清。被告陈建国出具了金额为65000元的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陈建国未按约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陈建国仍未归还,酿成纠纷。现要求判令被告陈建国归还借款65000元,并按约支付利息187100元(计算至2010年11月28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建国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陈建国和被告何卫卫共同归还借款65000元,并支付自1997年8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归还日止的利息,其中30000元借款按每月450元支付利息,25000元借款按每月500元支付利息,10000元借款按每月200元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建国答辩称:1.本案借款发生于1997年3月19日和1997年4月20日,两次借款共计人民币55000元。基于双方当时对利息有约定,为此在1997年8月28日,原告和被告陈建国协商一致后,确定到1997年8月28日止,一次性支付利息10000元。当时考虑到两被告还本付息有困难,为此原告与被告陈建国又经过协商,确定借款55000元、利息10000元,被告陈建国重新出具了借条一份,原告表示双方系亲戚,利息作一次性了断,1997年8月28日后的利息不再支付。因被告陈建国重新出具了金额为65000元的借条,因此,1997年3月19日、4月20日出具的三份借条也自然作废。2.1999年5月17日,被告陈建国与被告何卫卫协议离婚。两被告签订的协议中对夫妻共同债务作了分割。约定欠原告的65000元借款由被告何卫卫归还,签协议时,原告妻子也在场。因此该65000元债务应由何卫卫承担,原告是明知的。故65000元借款应由被告何卫卫归还。3.被告陈建国出具借条的时间是1997年8月28日,两被告对该笔债务约定由何卫卫归还的时间是在1999年5月17日。因此,即使原告要主张权利的话,也应当在其知道债务由何卫卫个人承担的时候起就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十多年来,原告从未向被告陈建国催讨过该笔借款,因此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陈建国的诉讼请求。被告何卫卫答辩称:原告与被告陈建国之间发生借贷关系,我不知情。即使他们之间有真正的债权债务关系,也没有人告诉过我。因此,对该笔讼争的债务我不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落款时间为1997年3月19日的借条一份,证明1997年3月19日,被告陈建国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450元的事实;2.落款时间为1997年4月20日的借条二份,证明1997年4月20日,被告陈建国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月息500元的事实;3.落款时间为1997年8月28日的借条一份,证明1997年8月28日,被告陈建国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口头约定前三笔借款55000元的利息按原约定支付,现借的10000元借款以月利率20‰计算利息;4.金融机构历年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表一页,证明1996年8月23日至1997年10月23日期间,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情况。证明被告陈建国与原告所约定的借款利率没有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被告陈建国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离婚档案材料一份,证明陈建国与何卫卫于1999年5月17日离婚,双方明确约定欠原告的借款由何卫卫归还的事实,该借款系何卫卫的个人债务;2.证人陈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陈建国与何卫卫在对债务作出处理时,原告何厚平的妻子在场,由此表明欠原告的债务65000元已转移给何卫卫承担的事实原告是明知的,而且未表示异议。因此要被告陈建国再承担还款责任,也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何卫卫未提供证据。被告陈建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原告据此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份证据所载明的金额65000元实际包含的内容是对前三笔借款55000元重新进行了确认,10000元是原告与被告陈建国对一次性了断利息作出了合意,确定利息为10000元;对证据4,被告陈建国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何卫卫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该四份证据,其从未看到过,因此无法知道这些证据所要反映的事实。原告对被告陈建国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陈建国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恰恰能证明被告陈建国向原告借款的金额为65000元;对证人陈某的证明有异议,两被告协议离婚时,原告妻子根本未在场。被告何卫卫对被告陈建国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离婚协议中确定欠何厚平的借款65000元由被告何卫卫归还系事实。依据上述证据材料及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是对证据1、证据2所载明借款的重新确定,因此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借款为65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建国提供的证据1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原告何厚平、被告何卫卫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陈建国提供的证据2,原告何厚平的异议理由成立,因此对证据2,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1997年3月19日,被告陈建国向原告何厚平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45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1997年4月20日,被告陈建国分两次向原告何厚平借款15000元和10000元,月息分别为300元和2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以上借款双方均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陈建国于1997年8月28日出具借款金额为65000元的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该65000元借款已包含了1997年3月19日、4月20日的三笔借款,被告陈建国已付清了1997年8月28日前的借款利息。另查明,被告陈建国与被告何卫卫于1985年上半年登记结婚,1999年5月17日协议离婚,对夫妻共同债务中欠原告何厚平的借款65000元,约定由被告何卫卫偿还。至今,两被告均未归还原告借款。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被告陈建国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何厚平借款65000元的事实清楚。两被告离婚时,该夫妻共同债务约定由被告何卫卫归还,此系两被告之间的约定,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1997年8月28日,被告陈建国对65000元借款重新出具借条时,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对此,应视为原告与被告陈建国双方同意重新作了约定,即不再支付借款利息。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1997年8月28日后的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建国辩称,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双方对借款未约定归还日期,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被告陈建国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该65000元债务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国、何卫卫共同归还原告何厚平借款65000元;二、驳回原告何厚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82元,由原告何厚平负担3657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142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范智君审 判 员 方波波审 判 员 俞朝辉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熊科旦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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