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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高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1-05-20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王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高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92年07月01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2011年1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依法逮捕。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刑诉(2011)51号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月2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趁其房东和院内房客熟睡之际,悄悄从自己租住的房内溜出,将房东院内绿色木门后面的两个水泵和一盘电缆盗走并放进自己房间床下的箱子内。凌晨5时左右,又悄悄起床来到院内红色木门后史某某摩托车停放的地方,用自己随身携带的三轮摩托车钥匙将史某某的摩托车(车锁已坏)打开,并将摩托车从院子后门推出,随后王某甲将盗窃来的摩托车转移至在距离其租住处约2公里的一处废弃的民房(高陵县姬家乡雷家村)内,以上被盗物品经高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共计人民币173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史某某的陈述,鉴定结论,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以及其他证明材料,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7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本院依法予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5日起至2011年8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商文博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