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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岐民一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1-05-20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李某甲同居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岐民一初字第209号原告王某某,女。被告李某甲,男。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甲同居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7月我与被告相识,2006年1月1日举办结婚仪式,2007年2月27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乙,现随我生活。由于被告游手好闲,不务正业,多次对我施行家庭暴力,致俩人感情破裂,我现要求抚养孩子,由被告给付抚养费。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我不愿意跟她分手,但原告执意要分开生活,我也愿意,孩子我管不现实,先由原告抚养,抚养费我不愿意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6年1月1日未办理结婚登记按风俗举行仪式,2007年2月27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关系不睦,现原告诉请抚养孩子,分割财产。另查,原告2010年以自己名义在岐山县马江信用社贷款5万元,购买了一辆长安奔奔LOVE车,报户在原告名下,现在原告处。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卷可查,经当庭核实,应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未按法定程序办理结婚登记即共同生活,在生活中双方为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诉请抚养孩子,并表示放弃抚养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男孩李某乙由王某某抚养,抚养费王某某表示放弃,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二、共有财产长安奔奔LOVE车归王某某所有,贷款5万元由王某某清偿。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红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