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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民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1-05-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叶未赛与宁波市北仑天新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未赛,宁波市北仑天新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民初字第411号原告:叶未赛,男,196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委托代理人:胡华文,男,196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被告:宁波市北仑天新机械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06000045212),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湖芳村。法定代表人:周志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迪娜,宁波市东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吴红叶,宁波市东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叶未赛与被告宁波市北仑天新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新机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益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21日、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未赛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华文、被告天新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红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未赛起诉称,原告于2010年3月25日进入被告单位从事机床工作。被告未按规定及时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未依法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缺少必备条款,给原告造成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为原告补缴2010年4月至今的基本社会保险;2、被告支付原告在职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工资739.68元;3、劳动合同无效,被告赔偿原告8000元(自己估算);4、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开除决定无效,并支付被扣除的工资1000元;5、被告支付在职期间加班工资19689.8元(延时及双休加班);6、要求被告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支付经济补偿金2998.71元;7、支付2010年11月17日至判决解除劳动关系止的损失,按每月2998.71元计算;8、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天新机械公司答辩称,即使延时加班、双休日加班存在的,加班工资已经足额支付,原告不存在节假日加班的情况。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被告未作出开除的决定,未扣除原告1000元工资的情况,原告要求经济补偿及未上班的损失无事实依据,是原告一直旷工未来上班所造成的。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赔偿无法律依据。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系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于2010年3月25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任机床工,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0年3月25日至2013年3月25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1100元,该合同未约定工作地点和工时制度。2010年5月份至8月份,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费;2010年9月份和10月份,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基本社会保险费。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至2010年11月16日。2010年11月11日,原告向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1、被告为原告补缴2010年4月至今的基本社会保险费;2、被告支付原告在职期间的加班工资17568.25元及25%的赔偿费4492.70元;3、被告支付原告在职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工资739.68元;4、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3015.53元;5、确认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开除决定无效,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被扣除的工资1000元;6、确认劳动合同无效,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8000元。2011年2月23日,仲裁委作出仑劳仲案字[2010]第1256号仲裁裁决,裁决被告为原告补缴2010年4月份的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费、支付给原告2010年11月份工资856元,同时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现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离职前平均工资为2635元/月、原告在职期间存在延时加班267小时、被告单位采用电子打卡均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均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未解除;原告确认工作期间所作的计件工资及计时工资均已发放;被告对仲裁裁决的结果无异议;原告自述其实际工作岗位为车床工,与应聘时的岗位一致,工作地点就在被告所在的工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银行对帐单、社会保险个人帐户查询单、被告提交的宁波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险种)增减表及双方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审核,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加班工资。原告认为其存在延时、双休日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被告单位未发放过加班工资。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上班记录(原告自己记录的出勤记录)及工资单(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出勤天数、加班时间及被告未发放加班工资的情况。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工资条是发放过,但不是原告提交的。经询问,原告陈述工资条原件弄丢了。被告则认为原告不存在节假日加班的情况,若存在延时加班、双休日加班,加班工资已经足额支付。为此,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工资单及考勤记录。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是被告修改过的,并要求被告提交有原告签字的工资单。经询问,被告陈述发放工资不需要签字,直接打入银行卡;原告则陈述每月发放工资时都经原告核对并签字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班记录系原告自己记录,并无被告方的确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工资单无原件供本院核对,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工资单,原告对该工资单虽有异议,但该工资单的实发数与原告提交的银行对帐单的金额一致,且基本工资与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的金额相一致,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打卡记录有异议,认为被告修改过,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予以印证,且原告认可被告单位采用电子打卡制度,故对考勤记录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提交的考勤记录及双方确认的延时加班时数,本院确认原告在职期间不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存在双休日加班95小时及延时加班267小时。若按计时工资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加班工资3731.96元(1100元/月÷21.75÷8×95×2+1100元/月÷21.75÷8×267×1.5),根据被告提交的工资单,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加班工资。若按计件工资核算,双方未约定计件定额,也无法提供据以计件的产品数量和单价的,可认定计件工资中已包含加班工资。本院认为,现原、被告双方均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未解除,对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支付经济补偿金2998.71元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扣除了其工资1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开除决定无效,并支付被扣除的工资1000元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11月17日至判决解除劳动关系止的损失(按每月2998.71元计算)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为原告缴纳了2010年5月份至10月份的社会保险费,现被告自愿为其补缴2010年4月份的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职期间不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主张其工资由计件工资与计时工资组成,每月发放工资均经原告核对确认,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计时加班的事实,也未提交计件的产品数量和单价,且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635元,远远超过合同约定工资11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加班费19689.8元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的劳动合同虽未约定工作地点及岗位,但原告在应聘时的岗位与原告实际从事的岗位相同,工作地点就在被告所在地,双方也实际履行。原告以合同中未约定工作地点及岗位为由主张合同无效,并要求赔偿损失,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自愿支付原告2010年11月份工资856元,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北仑天新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为原告叶未赛补缴2010年4月份的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费;二、被告宁波市北仑天新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叶未赛2010年11月份工资856元,该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宁波市北仑天新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1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蒋益芬二○一一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王 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