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二终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1-05-2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玛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玛实业有限公司,彭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二终字第6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玛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A,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0)深龙法民三初字第3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彭某某���个体工商户的深圳市福田区永××业行业主,彭某某与××玛公司有业务往来。彭某某提供的《09年××玛对账单》显示,××玛公司拖欠彭某某货款863484.46元,××玛公司分别于2009年2月19日、6月22日偿还货款190000元、150000元,该对账单上载明:”此账单已核对,属实,姚某某2010.4.6,王B2010.4.6”,彭某某经向××玛公司催告还款未果后,于2010年7月22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玛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523484.4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1095元(利息自2009年7月1日暂计算至2010年7月1日,并继续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二、××玛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另查,彭某某、××玛公司双方未明确约定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或违约金。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彭某某提供的对账单、计划清单、送货单、成品销售磅码单、银行进账单、支票等证��,相互印证,故该院对彭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彭某某、××玛公司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建立的事实买卖合同关系,没有违反自愿原则,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彭某某提供的有××玛公司员工签名确认属实的对账单,××玛公司尚应支付彭某某货款523484.46元。因双方未约定上述货款的付款期限,彭某某可随时要求××玛公司付款,彭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在起诉前有要求××玛公司付款,故××玛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因彭某某、××玛公司双方未明确约定逾期支付货款利息,对彭某某诉讼请求要求××玛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1095元,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该院不予支持。××玛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向彭某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据此,���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该院依法缺席判决:一、××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彭某某支付货款523484.46元;二、××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以货款523484.4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向彭某某彭某某支付自2010年7月22日起算至前项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三、驳回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玛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346元,减半收取4673元(彭某某已预交4673元),由××玛公司负担。上诉人××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09××玛对账单》不能作为××玛公司拖欠货款的依据。双方有交易往来,但从未全面对账,《09××玛对账单》没有公司盖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名,所谓的姚某某、王B不是××玛公司的授权代表,该二人的签名不能作为××玛公司与彭某某对账并已确认所欠货款的依据。××玛公司实际所欠货款数额与彭某某主张数额存在较大出入。一审判决将《09××玛对账单》作为认定××玛公司所欠货款的唯一依据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二、××玛公司曾于2010年1月23日向彭某某支付67000元货款。该事实有深圳市福田区永××业行出具的收款收据为证,但一审法院根本未予查实,完全采信彭某某的一面之词。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从而作出错误判决。请求���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还重审,从而将本案事实全面调查清楚,使××玛公司的合法权利得以切实保护。被上诉人彭某某口头辩称:××玛公司的上诉与事实不符,理由是:一、××玛公司认为《对账单》不能作为欠款的依据,没有法律依据。与该《对账单》对应的相关证据有《送货单》、《磅码单》和××玛公司支付给彭某某货款的支付凭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玛公司欠款的事实。二、××玛公司的第二点上诉理由也是不能成立的。首先,从《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讲,原审法院给××玛公司送达的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并非公告送达,因此,××玛公司在一审的时候不参加诉讼,不进行任何举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其二审提交的证据并不是新证据,二审法院应当不予质证。其次,从事实上讲,××玛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欠款的事实没有关联性,该货款属于现款现货另行所做的买卖交易,与本案欠款的事实没有任何关联性。本院除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一、××玛公司在二审中确认姚某某、王B为该公司职员,姚某某为该公司专门负责收货人员。彭某某在一审中提交的部分《送货单》和《磅码单》由姚某某的签收。二、××玛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一份于2010年1月23日由彭某某出具的《收款收据》,以证明其已向彭某某支付货款67000元。彭某某确认收到该款,但认为该货款与本案无关,该《收款收据》注明的付款事项被××玛公司裁剪。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主要为××玛公司的职员姚某某、王B向彭某某出具的《09××玛对账单》能否作为××玛公司拖欠彭某某货款的认定依据,××玛公司拖欠的货款应否扣减67000元。姚某某、王B为××玛公司���职员,在××玛公司与彭某某发生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中,姚某某是××玛公司具体的经办人和收货员,彭某某有理由相信姚某某在交易中的行为能代表××玛公司,姚某某、王B向彭某某确认《09××玛对账单》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与彭某某的对帐行为对××玛公司具有约束力,故姚某某、王B向彭某某出具的《09××玛对账单》可以作为××玛公司拖欠彭某某货款的认定依据。××玛公司在二审中虽提交了彭某某向其出具的《收款收据》,但该《收款收据》发生于姚某某、王B与彭某某的对帐之前,如该《收款收据》为支付本案货款,理应在对帐中有所体现,但《09××玛对账单》并无反映该笔付款。另,××玛公司提交的该份《收款收据》有裁剪情况,不能反映支付的为本案货款,故××玛公司拖欠的货款不能扣减《收款收据》所涉67000元。综上,××玛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5元,由上诉人深圳市××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尤 武 雄审判员 冼 朝 暾审判员 霍 雨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荻(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