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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武侯行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1-05-20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原告代正江诉被告成都市武侯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受理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正江,成都市武侯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1)武侯行初字第13号原告代正江,男,1982年6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31********5911,汉族,住四川省蒲江县西来镇。被告成都市武侯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赵强,局长。委托代理人曾征,女,1969年7月18日出生,藏族,系成都市武侯工商。委托代理人刘亚谷,男,197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系成都市武侯工商。原告代正江诉被告成都市武侯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武侯工商局)工商行政受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饶红、人民陪审员代君秀、裴幼郡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正江,被告武侯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曾征、刘亚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正江诉称,其于2011年3月15日向武侯工商局申诉其购买的“惠宜鱿鱼丝”含有非食用甲醛,武侯工商局当日即受理了其书面申诉。但时至起诉之日,武侯工商局未对其申诉作出书面的受理通知书,该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请求确认武侯工商局未作出书面受理书的行为违法。原告代正江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并当庭出示:⑴、代正江书写的申诉书;⑵、武侯工商局出具的12315申诉登记单;⑶、成都市金牛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金牛工商局)作出的申诉受理通知书。证据⑴、⑵证明代正江向武侯工商局提交了书面申诉书;证据⑶证明类似案件金牛工商局作出书面受理通知书,而武侯工商局没有作出,因此违法。被告武侯工商局辩称,其受理的是代正江的口头申诉,可以不作出书面受理通知书,且其对代正江的申诉作出了处理,没有影响代正江申诉的权利,请求驳回代正江的诉讼请求。被告武侯工商局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和依据并当庭出示:一、证据。1、武侯工商局12315申诉登记单,证明武侯工商局受理代正江的口头申诉;2、武侯工商局申诉调解协议书,证明代正江的申诉武侯工商局已处理完毕。二、依据。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申诉暂行办法》)第八条;2、《申诉暂行办法》第十六条;3、《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12315工作规程》(成工商发[2010]222号文)第十条、第二十四条。依据1系武侯工商局有受理代正江申诉的职权依据,依据2、3系武侯工商局可以不作出书面受理通知书的依据。经庭审质证,武侯工商局陈述,对代正江出示的证据⑴-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⑴、⑵不能证明其收到代正江的书面申诉书,证据⑶于本案不具有证明力。代正江陈述,对武侯工商局出示的依据1无异议;证据1、2与依据2、3相结合反而可以证明武侯工商局不作出书面受理通知书违法。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与当庭陈述,本院认证如下:代正江出示的证据⑴不能证明申诉书已递交武侯工商局,该证据不具证明力,不予采信;证据⑵客观真实,该证据仅能证明代正江向武侯工商局提出了申诉,由于表中的内容武侯工商局可以通过代正江的口头申诉予以记载,故不能证明代正江向武侯工商局递交了申诉书;证据⑶是其他工商申诉案件的受理通知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不予采信。武侯工商局出示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且与案件有关联性,予以采信;依据1-3是武侯工商局作出行政受理行为时合法有效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于本案具有适用性。根据上述认证结果与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原告代正江因在成都市好来屋量贩家居百货有限公司罗马假日广场店(以下简称好来屋罗马店)购买的“惠宜鱿鱼丝”含有非食用物质成分的“甲醛”,于2011年3月15日向武侯工商局口头申诉,武侯工商局于当日受理并进行了12315申诉登记,但未作出书面的受理通知书。同月18日,武侯工商局就代正江的申诉,组织其与好来屋罗马店调解,但调解未成,武侯工商局以调解未成、双方可走司法途径解决为由终结了申诉调解程序。同月29日,代正江以武侯工商局对其申诉未作出书面受理通知书的行为违法为由起诉来院。本院认为,根据《申诉暂行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武侯工商局对消费者申诉其管辖范围内的企业,具有受理的行政职权。代正江申诉的好来屋罗马店属武侯工商局管辖范围,武侯工商局对代正江的申诉有受理的行政职权。《申诉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办理消费者申诉的案件中,对书面申诉作出书面受理通知书,但对口头申诉没有作出相关的规定。为便于消费者行使申诉权利,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申诉暂行办法》制定了《工商行政管理所处理消费者申诉实施办法》,其中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口头申诉案件的受理,可适用简易程序处理,受理时进行登记即可。本案中,武侯工商局对代正江的口头申诉进行了登记处理,其受理代正江申诉的行为符合上述规章的规定,没有违法。代正江关于其是向武侯工商局书面申诉而不是口头申诉的主张,因代正江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上述主张,故本院对代正江的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代正江认为武侯工商局未出具书面受理通知书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要求确认武侯工商局未出具书面受理通知书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代正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代正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饶 红人民陪审员  代君秀人民陪审员  裴幼郡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开军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第八条消费者申诉案件,由经营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第十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5日内,作出以下处理:(一)申诉符合规定的予以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诉人;(二)申诉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诉人,并告知其不予受理的理由。《工商行政管理所处理消费者申诉实施办法》第六条工商所处理消费者申诉,可以适用本条规定的简易程序。消费者权益争议比较简单的,可以口头申诉,由受理申诉的工商所记入笔录或者进行登记,并告知被申诉人;对于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诉,工商所可以口头告诉申诉人不予受理及其理由,并记入笔录或者进行登记。对于消费者权益争议,双方当事人可以同时到有管辖权的工商所请求处理。工商所可以当即处理,也可以另定日期处理。经调解达成协议并能够即时履行的,可以不制作调解书。但是,应当对协议内容进行记录,并由双方当事人、办案人员签名或盖章。该记录在案的协议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作的调解书具有同等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