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江民一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1-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莫秀梅、麻明朗等与广西晟宇通物流有限公司、陈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秀梅,麻明朗,麻殿进,广西晟宇通物流有限公司,陈坚,麻增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分公司,广西盛鑫物流有限公司,吴旻,杨志林,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兴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江民一初字第485号原告莫秀梅。原告麻明朗。法定代理人莫秀梅,系麻明朗之母亲。原告麻殿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侯仲基,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晟宇通物流有限公司,原名广西万鑫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公车镇。法定代表人林青,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靖,广西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坚。现关押于柳州监狱。被告麻增平。委托代理人何广华,广西永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分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友谊大道8号。法定代表人姜家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中洁,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盛鑫物流有限公司(追加),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公车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李依枝,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必文,广西盛鑫物流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吴旻(追加)。被告杨志林(追加)。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追加),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93号新兴大厦30层。法定代表人刘培桂,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兴宁支公司(追加)。原告莫秀梅、麻明朗、麻殿进诉被告广西晟宇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宇通公司)、陈坚、麻增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防城分公司)、广西盛鑫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鑫公司)、吴旻、杨志林、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广西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兴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兴宁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秀梅及其委托代理人侯仲基,被告晟宇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靖,被告陈坚,被告麻增平的委托代理人何广华,被告人保财险防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中洁,被告盛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必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旻、杨志林、华安财险广西分公司、人保财险兴宁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秀梅、麻明朗、麻殿进诉称:2010年6月4日,被害人麻某甲、麻某乙乘坐被告麻增平驾驶的桂A×××××号小客车沿国道322线由南宁市区往吴圩镇方向行驶,行驶至322线806公里+500米处,适有被告陈坚驾驶桂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P×××××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国道322线同向行驶,因桂P×××××号车故障而停放于上述地点。由于陈坚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时不按规定设立警示标志,麻增平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未能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麻车尾追陈车后与在该路段与陈车对向行驶至此的李志平驾驶的桂A×××××号小客车和杨志林驾驶的桂A×××××号小客车碰撞,造成被害人麻某甲、麻某乙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即赶赴现场处理,制作了事故现场图和勘查笔录,现场相片,当事人和证人笔录,相关鉴定结论等证据,并对事故责任作了认定:被告陈坚负事故主要责任,麻增平负事故次要责任,麻某甲、麻某乙、李志平、杨志林不负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原告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承担以下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防城港分公司、华安财险广西分公司、人保财险兴宁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晟宇通公司、陈坚、盛鑫公司按百分之八十的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被告麻增平按百分之二十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金额如下:1、丧葬费14151元;2、死亡赔偿金309020元;3、支付原告麻明朗、麻殿进的被抚养人生活费67288元;4、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以上四项合计:440459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1、户籍本;2、电脑咨询单;3、电脑咨询单;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死亡证明;6、鉴定结论告知书;7、尸检报告;8、电脑咨询单;9、劳动合同书;10、健康证;11、买卖房契和租赁合同;12、证明;13、收据、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14、保险单,当庭提交受害人工作证明一份。被告晟宇通公司、盛鑫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各项计算不符合标准。所有的赔偿项目应按200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当事人为农村居民,应以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2、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失,法院如支持,应当明确精神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先行支付;3、被告晟宇通公司付给原告亲属的20000元赔偿款应在被告承担的赔偿款中抵扣;4、超过保险公司赔偿限额部分由晟宇通公司和被告麻增平按主次责任分别承担,即主要责任为70%,次要责任为30%;5、晟宇通公司的车辆同时还购买了商业保险,如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不足支付,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支付赔偿金。被告晟宇通公司、盛鑫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2、机动车行驶证;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4、机动车保险单;5、保险专用发票;6、经济赔偿凭证;7、企业变更通知书。被告陈坚辩称:同意晟宇通公司的答辩意见,另外支付给原告的赔偿20000元费用是被告陈坚的钱。被告麻增平辩称:1、原告诉请计算标准依据错误;2、被告麻增平已支付了原告1万元,应从赔偿数额中扣除。被告人保财险防城分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不承担直接赔偿责任;2、保险公司只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应当承担商业险,商业险是合同关系,不能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本案中一次事故造成二死一伤,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按照比例一并进行承担;4、原告诉请有部分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被告吴旻书面答辩称:1、被告吴旻申请将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在此案事故中,经交警部门作出南公交认字(2010)第450105720100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旻的车辆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责任,故被告吴旻对本案无赔偿责任;3、被告吴旻的桂A×××××号小客车在华安财保广西分公司已购买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为2009年12月8日至2010年12月7日,被告晟宇通公司在追加当事人申请书认为被告吴旻没有购买责任强制保险,是无事实依据的。即使被告吴旻要在无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也应当由保险公司来承担。被告杨志林书面答辩称:1、被告杨志林申请将人保财险兴宁支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在此案事故中,经交警部门作出南公交认字(2010)第450105720100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志林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责任,故被告杨志林对本案无赔偿责任;3、被告杨志林驾驶的桂A×××××号小客车在人保财险兴宁支公司已购买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为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6月1日,被告晟宇通公司在追加当事人申请书认为被告杨志林没有购买责任强制保险,是无事实依据的。即使被告杨志林要在无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也应当由保险公司来承担。被告华安财险广西分公司书面答辩称:1、本案若存在交强险条款第9、10条情形,被告华安财险广西分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本案中事故车桂A×××××号小客车的驾驶人不承担事故责任,故被告华安财险广西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有误,计算标准不合理;3、被告华安财险广西分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华安财险广西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保险条款一份。被告人保财险兴宁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4日22时许,被告陈坚驾驶桂P×××××号重型普通半挂牵引车牵引桂P×××××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国道322线由南宁市区往吴圩镇方向行驶,行驶至322线806公里+500米处,因桂P×××××号车故障而停放于上述地点。同时,被告麻增平驾驶桂A×××××号小客车搭乘麻某乙、麻某甲沿国道322线与陈车同向行驶,至陈坚停车地点时,被告麻增平驾驶的车追尾碰撞陈坚的车后,与在该路段对向行驶至此的李志平驾驶的桂A×××××号小客车和杨志林驾驶的桂A×××××号小客车碰撞,造成被害人麻某甲、麻某乙当场死亡、麻增平受伤及各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于2010年6月13日对事故作出南公交认字(2010)第450105720100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陈坚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时不按规定设立警示标志,其交通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其过错作用较大;麻增平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交通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过错在事故中作用较小;麻某乙、麻某甲、李志平、杨志林交通行为合法,陈坚负事故主要责任,麻增平负事故次要责任,麻某甲、麻某乙、李志平、杨志林不负责任。另查明:麻某甲系原告莫秀梅之丈夫,原告麻明朗系麻某甲与莫秀梅之子;原告麻殿进系麻某甲之父。麻某甲生前于2008年4月21日与广西嘉路人力资源顾问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8年4月21日至2010年4月20日,劳动合同约定由广西嘉路人力资源顾问有限责任公司派遣麻某甲到南宁吴圩国际机场公司从事搬运工作。还查明:被告陈坚驾驶的桂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为广西万鑫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防城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11月28日至2010年11月27日。广西万鑫物流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9日经防城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更名为广西晟宇通物流有限公司。桂P×××××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所有人为广西盛鑫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防城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9月29日至2010年9月28日。李志平驾驶的桂A×××××号小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吴旻,该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广西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12月8日至2010年12月17日。被告杨志林驾驶的桂A×××××号小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兴宁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6月1日。再查明:被告晟宇通公司、陈坚在事故发生后已赔偿原告20000元,被告麻增平已赔偿原告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民事责任。交警部门依据事故各方的过错程度,认定陈坚负事故主要责任,麻增平负事故次要责任,麻某甲、麻某乙、李志平、杨志林不负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陈坚驾驶的机动车与被告麻增平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后,被告麻增平驾驶的机动车再碰撞被告杨志林、吴旻的车辆,致乘坐在被告麻增平车内的麻某甲死亡,因被告陈坚、麻增平、杨志林驾驶的机动车及吴旻的车辆均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各相应的保险公司应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其中陈坚驾驶的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应承担有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的赔偿数额,杨志林及吴旻的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应承担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的赔偿数额。依照相关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无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被告陈坚驾驶的肇事车辆桂AP008**和桂A×××××挂号重型半挂车分别在被告人保财险防城分公司投保每份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本次交通事故的强制保险限额应为两份保险的赔偿限额之和,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22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防城分公司应在220000元的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损失。被告杨志林、吴旻的车辆分别投保的人保财险兴宁支公司、华安财险广西分公司应各自在无责任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依照相关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次事故造成麻某甲、麻某乙两人死亡的后果,因此,相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因麻某甲、麻某乙死亡造成的损失。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照过错比例承担。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责任双方被告陈坚和麻增平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为70%和30%。被告晟宇通公司和盛鑫公司作为陈坚驾驶的车辆的所有人和挂靠单位,对车辆享有运行利益,应对车辆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吴旻、杨志林的车辆在事故中无责任,因此,被告吴旻、杨志林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对于被告要求保险公司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责任,因涉及保险合同的处理,本院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此,被告主张保险公司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依法应按法庭辩论终结时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相关数据确定。因此,原告要求按照201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受害人麻某甲经本院核实,其生前已在南宁吴圩国际机场工作满一年,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亦表明受害人及原告莫秀梅已在明阳街租住生活多年,因此,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可参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15451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死亡赔偿金应为309020元。丧葬费在庭审中原告主张按照职工月平均工资2358.5元的标准,计算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丧葬费应为14151元。原告并无证据证明现麻明朗在城镇居住和生活,因此,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231元的标准计算;麻某甲死亡时原告麻明朗5岁半,因此,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至麻明朗年满18周岁应为3231×12.5÷2=20193.75元。原告因本次事故痛失亲人,遭受重大精神创伤,故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30000元。以上赔偿款合计373364.7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防城分公司赔偿110000元,被告人保兴宁支公司、华安财保广西分公司各赔偿5500元。余款252364.75元,由被告陈坚赔偿70%即176655.33元,由被告麻增平赔偿30%即75709.4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莫秀梅、麻明朗、麻殿进丧葬费1415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莫秀梅、麻明朗、麻殿进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莫秀梅、麻明朗、麻殿进被抚养人生活费20193.75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莫秀梅、麻明朗、麻殿进死亡赔偿金45655.25元;五、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莫秀梅、麻明朗、麻殿进死亡赔偿金5500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兴宁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莫秀梅、麻明朗、麻殿进死亡赔偿金5500元;七、原告莫秀梅、麻明朗、麻殿进主张死亡赔偿金中扣除上述第四、五、六项的余额为252364.75元。由被告陈坚赔偿70%即176655.33元;扣除已赔偿的20000元,尚应赔偿156655.33元;八、原告莫秀梅、麻明朗、麻殿进主张死亡赔偿金中扣除上述第四、五、六项的余额为252364.75元。由被告麻增平赔偿30%即75709.42元;扣除已赔偿的10000元,尚应赔偿65709.42元;九、被告广西晟宇通物流有限公司、广西盛鑫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陈坚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95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953元,被告陈坚、广西晟宇通物流有限公司、广西盛鑫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分公司负担100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01×××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福升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