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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咸秦刑初字00215号

裁判日期: 2011-05-2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咸秦刑初字00215号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绰号二婆娘,女,1973年2月16日出生。咸阳市秦���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刑诉(2011)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5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故适用普通程序简化方式,于2011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咸阳市眭村收费站向南约500米处路边,以1500元的价格收购万某某、章某某、王某某(三人已判决)犯罪所得的一辆红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价值659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万宏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论、关于万某某、王某某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车辆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芳妮人民陪审员  钟振江人民陪审员  万 华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健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