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淳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1-05-20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邵某、祁某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邵某;祁某;陶某;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淳刑初字第15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农民。2006年11月因犯收购赃物罪被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7000元。2010年11月18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祁某,农民。2010年11月19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陶某,农民。2010年12月31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1)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祁某、陶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邵某、祁某、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邵某、祁某、陶某因祁某与郭柏伟的经济纠纷,而在杭州汽车西站附近将郭柏伟骗上车,逼郭写了一张4万元的借条,后为索取债务将郭先后带至杭州钱塘附近、建德新安江香沁宾馆401房间、千岛湖镇宏山宾馆236房间、天龙宾馆408房间进行拘禁,直至2010年11月17日上午9时许被公安机关解救,非法限制郭柏伟人身自由长达63小时,期间被告人邵某、陶某还对郭进行过殴打。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祁某、陶某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祁某、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柏伟的陈述,证人关淑婷、王高花、聂宝成、方艳的证言,住宿登记证,辨认笔录,图片说明,刑事判决书,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祁某、陶某结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祁某、陶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陶某对被害人具有一般殴打情节,略予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邵某、祁某、陶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邵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祁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三、被告人陶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建中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苏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