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高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1-05-20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雷某某、罗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高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某,男,196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2011年2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旭峰,陕西泾渭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罗某某,男,1970年4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文化程度,农民。2010年11月11日被安康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抓获,同年11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刑诉(201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罗某某,辩护人张旭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2010年7月3日,被告人雷某某指使罗某某纠集人员,处理高陵县崇皇乡高墙村二组施工路段村民阻挡施工之事,被告人罗某某又让王辉(另案处理)纠集人员,后王辉纠集十余人来到高陵县崇皇乡高墙村二组施工路段,罗某某现场指挥王辉纠集来的人员手持木棍殴打阻拦施工的高墙村二组村民张某某、杨某、张某等人,并砸坏张兴凯的力帆牌150型红色二轮摩托车,造成XX左肱骨髁上骨折,后罗某某等人逃离现场。被告人雷某某先后支付罗某某3000余元用于支付王辉纠集人员打架的报酬,并为罗某某逃跑提供资助。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XX、张兴凯的伤情均为轻伤。经高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坏红帆两轮摩托车损失为人民币4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某、罗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杨某、张某陈述,证人张某利、张某、张某辰、赵红某、刘某、刘武、芦某某等人证言,鉴定结论及告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案件照片,协议书、谅解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羁押证明、移交证明等书证,被告人雷某某、罗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罗某某纠集人员殴打他人,任意毁坏公私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辩护人张旭峰指出被告人雷某某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希望法庭从轻处罚之辩护意见。经查上述意见属实。被告人雷某某、罗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对被告人雷某某、罗某某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凡代理审判员 商文博代理审判员 吴 凯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菲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