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博法民一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1-05-20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张飞龙、张勇华等与何里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飞龙,张勇华,何里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博法民一初字第486号原告张飞龙。原告张勇华。上列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林伟科。被告何里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原告张飞龙、张勇华诉被告何里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叶献文、审判员彭新明、人民陪审员温燕香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飞龙、张勇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伟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里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缺席。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20日,被告何里池驾驶粤S×××××号车由广州往河源方向行驶,行至博罗县××十二岭驰兴加油站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由原告张勇驾驶(搭乘原告张飞龙)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何里池负事故全部责任,两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博罗县××村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出院后,被告何里池仅支付两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47121元,对原告的其他损失均未赔偿,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两被告赔偿原告张飞龙伙食补助费5650元、护理费9040元、误工费13588.9元、营养费5650元、交通费2000元、拖车费1500元、修车费1000元,合计38328.9元;赔偿原告张勇华伙食补助费5650元、陪护费9040元、误工费12462.55元、营养费565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34802.55元;以上两原告损失共计73231.45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相应保险限额内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被告何里池对上述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何里池书面辩称:我对本交通事故无异议,我已支付两原告医疗费47121元。我的粤S×××××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书面辩称:原告张飞龙、张勇华诉请的护理费以80元/天的标准计算均没有法律依据。张飞龙诉请误工计算有误,应以其从事零售业的标准进行计算;其诉请营养费没有医嘱,我公司不予认可;拖车费、修车费没有事实依据,且事故认定书中张飞龙为乘车人,无法证明其所有的车辆在本事故中有损失。原告张勇华诉请误工费,其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真实性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其诉请营养费没有医嘱,我公司不予认可。请法院依法审核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0日,被告何里池驾驶粤S×××××号车由广州往河源方向行驶,行至博罗县××十二岭驰兴加油站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由原告张勇华驾驶(搭乘原告张飞龙)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何里池负事故全部责任,两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博罗县××村镇卫生院住院治疗。两人均从2010年7月10日住院至2010年11月9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13天,张勇华医疗费18800.4元,张飞龙医疗费28321元,均已由被告何里池支付。两原告出院后,根据医嘱张勇华、张飞龙均需全休一个月。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两原告于2011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如下损失:1、张飞龙住院伙食补助费5650元、护理费9040元、误工费13588.9元、营养费5650元、交通费2000元、拖车费1500元、修车费1000元,合计38328.9元;张勇华住院伙食补助费5650元、护理费9040元、误工费12462.55元、营养费565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34802.55元;以上两原告损失共计73231.45元。另查明,原告张飞龙从1999年起至发生交通事故前在博罗县从事摩托车配件经营,并领取了工商营业执照;张飞龙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张丽群护理,张丽群在博罗县公庄镇××农家庄做工。原告张勇华从2009年起至发生交通事故前在博罗县从事猪肉零售,并领取了工商营业执照;张勇华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陈美英护理,陈美英在多向玩具(惠州)有限公司做工。被告何里池为粤S×××××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0年7月20日作出(2010)第TM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何里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勇华、张飞龙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书符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广东省201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除被告何里池已付两原告医疗费47121元外,本交通事故造成两原告的其它损失有:1、张飞龙住院伙食补助费5650元(50元/天×113天)、护理费9040元(80元/天×113天)、误工费13588.9元(2010年广东省批发和零售业人均纯收入34685元/年÷365天×143天)、营养费适当支持1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拖车费1500元、修车费1000元,合计32278.9元;张勇华住院伙食补助费5650元(50元/天×113天)、护理费9040元(80元/天×113天)、误工费12462.55元(2010年广东省居民服务和其他行业人均纯收入31810元/年÷365天×143天)、营养费适当支持1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合计28652.55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粤S×××××号大客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并参照《广东省201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粤S×××××号大客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飞龙损失32278.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粤S×××××号大客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勇华损失28652.5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判项限被告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15天内付清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献文审 判 员 彭新明人民陪审员 温燕香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锦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