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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1-05-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王夏浓与宁波锦纶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夏浓,宁波锦纶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民初字第302号原告:王夏浓。法定代理人:史建杰(系原告丈夫)。委托代理人:丁乃章,浙江丁乃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锦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宗汉街道马家路。法定代表人:陆汉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文文,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汉波。原告王夏浓诉被告宁波锦纶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徐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史建杰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乃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沈文文、许汉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夏浓起诉称:2008年7月24日,原告在上班途中因与案外人俞利听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受伤后,原告在慈溪市人民医院等医院接受治疗。原告垫付救治医疗费,经慈溪市人民法院认定医疗费为816489.38元。慈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俞利听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据此,原告自行垫付医疗费金额为总医疗费用816489.38元的65%计530718.10元。2010年12月31日,原告依法向慈溪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原告擅自转院不能由被告承担为由,于2011年3月15日作出裁决,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5649.60元外,驳回原告其他仲裁申请。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现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30718.10元。被告辩称:被告已为原告投保了工伤保险;原告发生车祸后,被告作为用人单位积极履行了相应义务,包括申请工伤认定和申请工伤医疗费的报销,原告已从工伤保险基金报销了89972.40元医疗费;被告已向原告预支医疗费15万元;原告工伤医疗费不能报销系原告未按规定办理相关转院手续所致;被告承担的医疗费也仅为工伤保险应当支付部分,非交通事故判决书确定的医疗费金额;要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及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慈劳仲案字[2011]第25号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法院在三份判决书中确定医疗费的总额为816489.38元的事实;原告到广东三九医院脑外科治疗,是根据慈溪市人民医院建议下才去治疗的事实;原告因病情严重先后在多家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2.当庭提供2008年7月28日慈溪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要用120护送,注意途中安全”;2008年9月1日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出院摘要,摘要中出院医嘱“转神经外科康复治疗”;2008年12月5日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出院小结,出院医嘱“上级医院继续治疗”;2008年12月24日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神经外科出院录:出院医嘱“回当地医院康复治疗”;2009年4月22日宁波李惠利医院门诊病历,病历反映“原告经多家医院治疗,后一直行康复治疗,建议头CT复查”;2009年6月25日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出院录,医嘱“门诊随诊、建议出院后行康复治疗、带药”。以证明原告病情严重,有多家医院医嘱,反映了转院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据以证明的待证事实有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2008年7月28日慈溪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中住院诊治经过反映“家属要求转上级医院治疗”,说明非定点医疗机构条件所限,同时原告从人民医院出院后前往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诊疗所产生的医疗费已从工伤保险基金予以了报销;2008年9月1日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出院摘要非转院文件,出院医嘱表明转神经外科康复治疗,而没有让原告转院治疗;2008年12月5日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出院小结非转院文件,即使转院也应经参保地工伤保险机构核准;2008年12月24日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神经外科出院录非转院文件,出院医嘱明确表明“回当地医院康复治疗”,并未建议转院;2009年4月22日宁波李惠利医院门诊病历反映医院并未建议原告转院;2009年6月25日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出院录,出院医嘱并未建议原告转院。被告为证明辩称事实成立,举证如下:1.慈溪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养老保险参保证明,证明被告依法缴纳了工伤保险;2.工伤保险一次性待遇核准结算表、宁波市电子清算贷方补充凭证、医疗费用结算清单,证明原告主张的816489.38元医疗费中的191270.73元的65%已经在工伤保险基金得到报销,且被告已经将报销所得89972.40元支付给原告的事实;3.领款凭证4份、宁波市统一收据1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预支了15万元;4.慈劳仲案字[2011]第25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表明被告已明确告知原告转院需办理相关转院手续,擅自转院医疗费不能在工伤报销基金报销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所举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据4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2011年3月9日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笔录反映被告告知过原告“转院需办理转院手续并需经工伤保险部门同意和审批”。原、被告对庭审笔录均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就原告据以主张的转院的待证事实,被告持有异议,同时原告所举证据又不能充足证明其符合逐级转院原则并经参保地经办机构核准的事实。被告所举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定被告所举证据能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调取的庭审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及生效的(2008)慈民一初字第3741号、(2009)甬慈民初字第2533号、(2010)甬慈民初字第67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事实,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公司职工,于2008年7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经慈溪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及本院判决,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即承担原告自身损失的65%。2008年10月5日,慈溪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该次事故为工伤。宁波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一级,护理等级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因病情严重,先后在多家医院住院治疗。本院(2008)慈民一初字第374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医疗费191270.73元,(2009)甬慈民初字第253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医疗费为151240.25元,(2010)甬慈民初字第67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医疗费483978.40元,判决认定原告医疗费总额为826489.38元。(2008)慈民一初字第374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191270.73元医疗费已经在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报销,扣除交通事故赔偿款,实际在工伤保险基金报销89972.40元,该费用已经支付给原告;(2009)甬慈民初字第253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医疗费151240.25元,其中慈溪市人民医院医疗费6491.70元、输血费2200元,其余为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上海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所花费用;(2010)甬慈民初字第67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医疗费483978.40元,均为广东三九脑科医院所花费用。原告转院到外地医院和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未经定点医疗机构书面提出转外地医疗机构就医意见、没有按逐级转院的原则办理转院手续,也没有经参保地经办机构核准。慈溪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反映被告告知过原告“转院需办理转院手续并需经工伤保险部门同意和审批”。本院认为:原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已被慈溪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到上级医院和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没有经定点医疗机构书面提出转外地就医意见,没有按逐级转院的原则办理转院手续,也没有经参保地经办机构的审批和同意,且被告业已告知了原告转外地就医应履行的相关手续,现原告擅自转院发生的医疗费用不能由工伤保险基金结算,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负,但慈溪市人民医院产生的医疗费6491.70元、输血费2200元,合计8691.70元,按生效判决原告应承担65%计5649.60元,该笔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其余医疗费用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四款,参照《宁波市企业职工工伤医疗管理与医疗费用结算办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锦纶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夏浓医疗费5649.60元;二、驳回原告王夏浓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王夏浓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0,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斌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茅丹附:相关法律、法规文件:《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第二十九条第四款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宁波市企业职工工伤医疗管理与医疗费用结算办法》第七条工伤职工因伤(病)情严重、定点医疗机构条件所限等原因,确需转外地医疗机构治疗的,应按逐级转院的原则办理转院手续。确需转往宁波市外医疗机构就医的,仅限于转往本省省级和上海市市级公立三级医疗机构。工伤职工办理转外地就医手续,应由就诊的定点医疗机构书面提出转外地就医意见,并经参保地经办机构核准。情况紧急的可先行转院,但应当在10日内补办转院核准手续。工伤职工转外地就医只限定一家医疗机构,因伤情需要确需转第二家医疗机构时,应有第一家医疗机构的转院意见,并报经办机构核准。第十三条第(三)项:职工治疗工伤期间发生的以下医疗费,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3、未经参保地经办机构同意,擅自转院发生的医疗费用;附二: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