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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象徐商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1-05-20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李文顺与郑奎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顺,郑奎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徐商初字第90号原告:李文顺,居民。委托代理人:周东升,浙江昊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玲,浙江昊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郑奎成,农民。原告李文顺与被告郑奎成买卖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顺的委托代理人周东升、林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奎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顺起诉称,2009年始,被告郑奎成因承包工程所需向原告购买方木、板料等共计281100元,截止2009年11月19日,被告支付货款80000元,尚欠2011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并由被告父亲郑新玉作为经手人确认。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0年6月1日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但再次失信。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郑奎成支付原告货款201100元。被告郑奎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在庭审中,原告提供被告郑奎成出具欠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郑奎成尚欠原告李文顺货款201100元的事实。并当庭承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因被告郑奎成未提出答辨,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被告郑奎成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放弃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的特性,故本院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郑奎成因需向原告李文顺购买方木、板料共计281100元,后支付了8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李文顺货款2011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郑奎成本人出具的欠条原件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凭。现原告李文顺要求被告郑奎成支付货款201100元的主张,证据充足,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郑奎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奎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文顺货款201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17元,减半收取2158.50元,由被告郑奎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峰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翔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