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武侯民初字第894号
裁判日期: 2011-05-2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永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悠涵董事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永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李悠涵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武侯民初字第894号原告四川永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刘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长沙,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雨,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悠涵,男,196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南路。委托代理人XX,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珂,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永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李悠涵董事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石长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永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0年3月,原告与成都泰达中欧建设有限公司合作参与竞买位于成都市高新区金融城项目宗地并取得成功,为开发该土地,原告与成都泰达中欧建设有限公司、南充华辰建设有限公司成立了成都泰达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设立后,本应正常运作,尽快确定勘察、设计单位、启动报建程序,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完成开发以收回投资,但由于董事会长期不履行职责,无所作为,致使项目开发从取得土地之后即处于停顿状态,目前已经发展到公司无人上班的地步。原告曾多次要求董事会加快进度但毫无结果。董事会的行为导致公司投入一个亿的项目资金回收周期被无端延长,给公司造成资金占有利息损失(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并按照延长回收期8个月计算)达到500余万元,对此被告李悠涵作为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应承担全面的领导责任,应对公司部分损失进行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悠涵赔偿成都泰达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损失20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悠涵辩称,一、被告没有任何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成都泰达中欧建设有限公司与四川永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成都泰达中欧建设有限公司派代表担任董事长,四川永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派代表担任总经理,双方共同管理。成都泰达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作为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行使包括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审议决定公司所有融资活动等职权;董事会仅行使一些程序性权力,包括负责召集股东会、执行股东决议、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等。2010年1月28日,成都泰达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总经理罗智勇、执行董事李小韬签订了《关于的协议》,在该制度中规定,成都泰达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费用报销、印章使用必须经总经理罗智勇、执行董事批准,不需要经过被告同意。故被告在成都泰达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权利有限;二、被告已经履行了公司章程及现有管理体制下的义务。被告在2010年3月17日召集并主持了股东大会,同日召开第一次董事会;2010年4月1日被告主持召开股东会会议,通过公司章程修改等决议;同日召集了董事会会议,通过了同意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2010年6月10日,被告代表公司与上海克尔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CRIC中国房地产信息集成服务合同》;三、成都泰达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遭受任何损失,原告提出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赔偿没有依据。在四川永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成都泰达中欧建设有限公司、南充华辰建设有限公司成立成都泰达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与国土局签订了土地出让合同。由于房地产项目开发涉及行政、设计、市场等多因素,其开工时间、完工时间、资金回收时间均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安排和实施。现成都市国土局没有对成都泰达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延迟开发项目宗地作出任何行政处罚,也未收回项目宗地,因此原告所主张的损失不存在;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了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八种禁止性行为;成都泰达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程》第二十三条规定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七种禁止性行为。只有在被告违反上述法律及章程规定的禁止性行为情况下给公司造成损失时才承担赔偿责任,但目前无证据表明被告有上述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行为。五、成都泰达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顺利的开展项目工作,是因为四川永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泰达中欧建设有限公司两大股东存在分歧,派各自代表掌管印章和财务审批,因该分歧造成股东会、董事会不能达成项目开发协议,致使公司正常运作无法开展,董事会和董事长没有责任,且目前双方股东分歧不大,可通过加强沟通了解解决,不应将责任推到董事长上。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成都泰达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23日,其股东为四川永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持股44%)、成都泰达中欧建设有限公司(持股51%)、南充华辰建设有限公司(持股5%)。2010年3月17日,成都泰达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设立过程中召开第一次股东会,选举李悠涵、李小韬、谢明立、罗智勇、陈治为该公司董事,其中李悠涵、李小韬、谢明立为成都泰达中欧建设有限公司股东代表,罗智勇为四川永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代表;此外,该股东会会议决议选举文永葆、田方为公司监事,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肖静为职工监事。当日,成都泰达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决议选举李悠涵为公司董事长,聘任罗智勇为公司总经理。成都泰达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后,即与成都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出让方式获得成都高新区南部新区金融总部商务区内一幅土地使用权。2010年11月8日,成都泰达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罗智勇向原告出具《关于对四川永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质询的回复》,对公司现状态描述为“但从公司设立至今项目报建一直启动不了,连项目勘察、设计单位都无法确定,更不用说作方案和初步设计”,并总结其原因为:“从公司设立后公司各次董事会上各董事对几乎所有的事项均无法达成任何决议。比如在确定设计单位的问题上,各董事至今意见不统一,致使无法报规报建”;2010年11月12日,成都泰达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陈治出具的《关于对四川永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质询的回复》对公司现状态描述为:“项目勘察设计单位无法确定,项目报建无法启动,项目土地闲置,公司成天关门无人上班”,并总结其原因称“造成这种状况的主要原因是自公司设立后,公司董事就开始产生矛盾,致使董事会对公司的任何事物都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无法形成决策”。2011年1月24日,成都泰达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监事文永葆、肖静对原告出具的《关于对成都泰达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提起诉讼的请求书》进行回复“经与各监事合议:决定不予起诉,由永伦公司自行处理”。上述事实有《成都泰达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程》、成都泰达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关于对四川永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质询的回复》、《关于对成都泰达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提起诉讼的请求书》及回复,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四川永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成都泰达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其在取得了监事会《关于对成都泰达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提起诉讼的请求书》的回复意见不予起诉后,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向成都泰达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应当以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为依据,其一为被告履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其二为被告的上述行为造成了公司损失。对此本院依据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分别予以阐述: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八条规定董事长的职责为主持股东会、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成都泰达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程》第三十三条“董事会议事规则”第三条规定“董事会会议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董事会决议须经四名(含四名)以上董事投赞成票通过方为有效”。以上法律及章程规定内容表明,应当由董事会而非董事长对公司的具体经营决策的制定和执行负有职责,且该具体经营决策和执行的职责应当由董事会集体行使,董事长个人与董事会之间并不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即使董事会存在不作为的情形,董事长仅可作为存在过错的董事承担责任,而并无领导责任这一说法,故原告因董事会推进工作迟延而追究被告李悠涵个人责任,缺乏法律及章程的依据。另有成都泰达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罗智勇出具的《关于对四川永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质询的回复》称“从公司设立后公司各次董事会上各董事对几乎所有的事项均无法达成任何决议。比如在确定设计单位的问题上,各董事至今意见不统一”;以及成都泰达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陈治出具的《关于对四川永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质询的回复》称“造成这种状况的主要原因是自公司设立后,公司董事就开始产生矛盾,致使董事会对公司的任何事物都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无法形成决策”。通过以上证据,原告于起诉中所称的“项目开发从取得土地之后即处于停顿状态”的状况并非由于董事长李悠涵个人造成,而是由于各董事之间,以及各董事所代表的各股东之间存在经营决策的矛盾无法调和,致使公司无法顺利开展经营。从以上原因分析可知,原告就该公司的经营状况归咎于被告李悠涵个人,缺乏事实的依据。其次,关于成都泰达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存在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成都泰达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涉及行政、设计、市场等多因素,其开工时间、完工时间、资金回收时间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实施,而并无法在投入时即确定准确的回收时间,另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现未对所涉项目用地作出任何经济或收回土地的行政处罚。故原告诉称的“公司投入1亿项目资金的回收周期被无端延长,给公司造成占有利息损失”无事实和法律的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四川永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原告四川永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璟晶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长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