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青民二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1-05-2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青民二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行营业部;劳XX;劳X斌;黄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青民二初字第38号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行营业部。负责人:农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XX,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覃XX,该行职员。被告:劳XX,男。被告:劳X斌。被告:黄XX。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行营业部与被告劳XX、被告劳X斌、被告黄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劳XX、劳X斌、黄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4月,被告劳XX以购买住房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与三被告于2007年4月20日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劳XX向原告借款70000元,贷款年利率8.1%,期限60个月;劳XX应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如连续三期或累计违约六期,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终止合同,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合同还约定劳X斌、黄XX以其自有的位于南宁市XX路XX号房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于2007年5月20日取得南宁市房屋产权交易中心发放的《房屋他项权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劳XX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至2010年3月20日,劳XX已连续违约11期,累计违约27期,尚欠到期借款本金11988.38元,利息3184.9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劳XX仍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请判令:1、提前终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劳XX按合同约定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5768.14元及贷款利息3184.97元(利息计至2010年3月20日,以后另计),登报公告费132元;2、确认原告与被告劳X斌、被告黄XX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的抵押条款合法有效,原告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并从中优先受偿;3、由本案产生的一切诉讼费由三被告全部承担。被告劳XX、被告劳X斌、被告黄XX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0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劳XX(借款人)、被告劳X斌(抵押人)、被告黄XX(抵押物共有人)共同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70000元,用于借款人购房;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据此确定年利率为8.1%,遇基准利率调整的,贷款利率随之于次年1月1日开始调整;贷款期限为6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期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次月起的每期对应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合同还约定劳X斌以其所有的位于南宁市XX路XX号房设定抵押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黄XX亦于抵押物共有人一栏处签名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5月10日向劳XX发放贷款70000元,劳XX亦于《借款凭证》上签字,该凭证记载:贷款期限为2007年5月10日至2012年5月10日。合同项下房屋在南宁市房屋产权交易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2007年4月24日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但劳XX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本付息义务,2009年11月18日,原告在《南国早报》上刊登《违约贷款催收公告》,对包括被告劳XX在内的118名借款人催收违约贷款本息,为此支付了广告发布费16100元。截至2010年3月20日止,劳XX已连续11期、累计27期逾期还款,尚欠到期本金11988.38元、利息3184.97元,到期及未到期借款本金45768.14元。上述欠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并提出诉请如前。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劳XX、劳X斌、黄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劳XX、劳X斌、黄XX共同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合同的约定。原告依约向劳XX发放了贷款70000元,而劳XX不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截至2010年3月20日止,劳XX已连续11期、累计27期逾期还款,尚欠到期本金11988.38元、利息3184.97元,到期及未到期借款本金45768.14元。依据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劳XX的违约行为已符合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故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原告主张提前终止合同,属解除合同的另一种表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劳XX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亦予支持。原告在报纸上刊登公告向包括被告劳XX在内的118名借款人催收贷款,并支付了广告发布费16100元,该费用是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劳XX按比例承担,故对原告主张赔偿的广告发布费132元,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还约定劳X斌、黄XX以其所有的位于南宁市XX路XX号房为被告劳XX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因此,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有权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行营业部与被告劳XX、被告劳X斌、被告黄XX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劳XX应偿还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行营业部贷款本金45768.14元;三、被告劳XX应给付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行营业部贷款利息(利息计算:至2010年3月20日止为3184.97元,此后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本金45768.1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四、被告劳XX应赔偿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行营业部广告发布费132元;五、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行营业部对权属被告劳X斌位于南宁市XX路1XX号房,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1039元,由被告劳XX负担,被告劳X斌、被告黄XX对上述诉讼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02010********),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彩云人民陪审员 潘平方人民陪审员 陈 翘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丹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