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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元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1-05-20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阮某某、陶某某与陶某甲、陶某乙、陶某丙、陶某丁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某,陶某某,陶某甲,陶某乙,陶某丙,陶某丁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元民初字第326号原告阮某某,女,出生于1944午1月28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身份证号码:5323284********,住元谋县黄瓜园镇安定村委会班法村*号,系四被告之母亲。原告陶某某,男,出生于1944午4月4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身份证号码:5323284********,住元谋县黄瓜园镇安定村委会班法村*号,系四被告之父。被告陶某甲,男,出生于1963午3月23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元谋县黄瓜园镇安定村委会班法村**号,系两原告之长子。被告陶某乙,女,出生于1965午4月22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元谋县黄瓜园镇安定村委会乌蚌村**号,系两原告之二女儿。被告陶某丙,女,出生于1969午10月10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元谋县元马镇东城社区官能村***号,系两原告之三女儿。被告陶某丁,女,出生于1971年6月15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元谋县黄瓜园镇安定办事处办法村*号,身份证号码:5323281971********,系两原告之四女儿。原告阮某某、陶某某诉被告陶某甲、陶某乙、陶某丙、陶某丁赡养纠纷一案,原告阮某某、陶某某于2011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阮某某、原告陶某某、被告陶某甲、陶某乙、陶某丙、陶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某某、陶某某诉称:两原告共生育了四个子女,大儿子陶某甲,二女儿陶某乙,三女儿陶某丙,小女儿陶某丁。大儿子陶某甲结婚后在元谋县黄瓜园镇安定村委会班法村另外居住生活,二女儿陶某乙嫁到元谋县乌蚌村,三女儿陶某丙嫁到元谋县官能村。之后两原告则与未婚的小女儿陶某丁一起生活,因陶某丁不愿出嫁,要招婿在家,两原告也就同意了。陶某丁与再婚的段建忠结婚后,两原告仍与陶某丁共同生活,田里的活计及家务劳动两原告都做。在共同生活的十多年期间,被告陶某丁与两原告时不时会有吵闹,但都不大过激。可最近两年来,陶某丁常常因为丈夫段建忠关心其与前妻的女儿而经常乱骂段建忠,原告阮某某就说教陶某丁,加之两原告渐渐年老,陶某丁就不想与两原告一起生活,因此,陶某丁经常与两原告吵闹,还撵两原告滚出去,并趁原告陶某某不在家时多次殴打原告阮某某。2011年1月3日,陶某丁又把原告阮某某打伤,阮某某伤后住院14天,于1月17日好转出院,花去医疗费1572元。对此笔医疗费,原告阮某某要求陶某丁支付给自己。2009午两原告与被告陶某丁一起建盖房屋,两原告就把自己多年来的积蓄都拿出来盖房屋,如今身无分文。而陶某丁看到两原告年老、也没有钱了,就想把两原告赶出家门,为此,两原告要求与陶某丁分开吃住,并由其履行赡养义务。因为大儿子陶某甲,二女儿陶某乙,三女儿陶某丙对两原告平时也关心照顾,所以两原告要求陶某甲、陶某乙、陶某丙三被告比陶某丁少给付赡养费。由于两原告年岁已高,并把自己多年的积蓄拿出来与被告陶某丁共同建盖房屋,如今两原告已丧失劳动生活能力,故两原告要求被告陶某丁担主要赡养义务,同时陶某甲、陶某乙、陶某丙三被告也应尽一定的赡养义务。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陶某丁对两原告履行赡养义务:即两原告单独吃住(两原告居住坐北向南空心砖石棉瓦房,被告居住坐南向北的砖平房),由被告陶某丁每月支付400元生活费、30公斤大米给两原告,每个月给付一次。2、陶某甲、陶某乙、陶某丙三被告每月各支付100元人民币给两被告作生活费,每个月给付一次。3、两原告今后治病及发生意外所产生的医疗费(包括门诊及日常买药的费用)由四被告凭票据承担。4、原告阮某某现已产生的医疗费1572元(有票据)由被告陶某丁支付。5、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陶某甲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答辩称:父母经常与小妹陶某丁争吵,起诉状上说的基本符合事实,父母还是拢陶某丁生活,因土地和房产是陶某丁占有,父母的生活费和医药费不应由我承担。被告陶某乙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中答辩称:因土地和房产是陶某丁占有,父母的生活费和医药费不应由我承担。但为了父母可以安享晚年生活,只愿意承担老人的生活费100.00元。被告陶某丙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答辩称:赡养父母是儿女的义务,为了父母可以安享晚年生活,愿意承担老人的生活费100.00元。陶某丁与母亲发生吵打仗老人产生的住院费1572元应由陶某丁个人承担,两个老人不能分开,因土地和房产是陶某丁占有,父母医药费应由陶某丁承担。被告陶某丁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答辩称:因自己也没有固定的收入来源,孩子又小,文夫又外出打工度日,愿意承担两个老人的每人每月生活费30.00元。我没有打着母亲,老人产生的住院费1572元我已经承担1000元,剩下的费用我不支付。土地和房产拿给我,我就承担我母亲的医药费,我父亲的医药费不论土地和房产拿不拿给我,我都愿意承担。综合原被告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告每月的生活费标准是多少才是被告能够承受的标准?原告阮某某现已产生的医疗费1572元是否由被告陶某丁支付?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阮某某、陶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册复印件,欲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情况。2、安定村民委员会证明,欲证实两原告一生共生育了四个子女的事实。3、元谋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新农合医疗费用报审单,欲证实原告阮某某现已产生个人承担部分的医疗费1440.52元应由被告陶某丁支付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陶某甲、陶某乙、陶某丙、陶某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陶某甲、陶某乙、陶某丙、陶某丁对自己的主张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向法庭列举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两原告对被告陶某丁丈夫已经支付了1000.00元住院费的事实无异议。通过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阮某某、陶某某婚后一生共生育了四个子女,大儿子陶某甲,二女儿陶某乙,三女儿陶某丙,小女儿陶某丁。大儿子陶某甲结婚后在元谋县黄瓜园镇安定村委会班法村生活,二女儿陶某乙嫁到元谋县乌蚌村,三女儿陶某丙嫁到元谋县官能村。两原告之前建盖有坐北向南两层空心砖石棉瓦房上下六格(含大门)及东面简易房,被告陶某丁招婿在家后共同建盖坐南向北的一层砖混结构平房五格,两原告仍与陶某丁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的十多年期间,被告陶某丁与两原告时不时会有吵闹,但都不大过激。最近两年来,陶某丁经常与两原告吵闹。2011年1月3日,陶某丁与原告阮某某发生争吵被致伤,住院14天,于1月17日好转出院,支付个人承担部分医疗费1440.52元。被告陶某丁丈夫已经为阮某某支付了1000元住院费。由于两原告年岁已高,并把自己多年的积蓄拿出来与被告陶某丁共同建盖房屋,如今两原告已丧失劳动生活能力,故两原告要求被告陶某丁担主要赡养义务,同时陶某甲、陶某乙、陶某丙三被告也应尽一定的赡养义务。2011年2月2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陶某丁对两原告履行赡养义务:即两原告单独吃住(两原告居住坐北向南空心砖石棉瓦房,被告居住坐南向北的砖平房),由被告陶某丁每月支付400元生活费、30公斤大米给两原告,每个月给付一次。2陶某甲、陶某乙、陶某丙三被告每月各支付100元人民币给两被告作生活费,每个月给付一次。3、两原告今后治病及发生意外所产生的医疗费(包括门诊及日常买药的费用)由四被告凭票据承担。4、原告阮某某现已产生的医疗费1572元(有票据)由被告陶某丁支付。5、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每个子女应尽的义务,父母在养育子女的过程中,未曾因自己的经济能力太差而将子女置之不理,他们总是尽自己最大的努力和能力将子女养活、养好,希望子女将来有一个比自己现在更好的生活环境和生活条件。将父母在抚养子女长大成人的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艰辛与父母要求子女在年老体衰时支付一些力所能及的经济帮助相比,是父母的要求太高还是子女过于计较?!现原告年老体衰丧失了劳动能力,要求被告陶某甲、陶某乙、陶某丙、陶某丁尽赡养义务是符合人之常情、理所当然的要求,也是每一个子女应尽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尽赡养义务符合有《婚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陶某甲、陶某乙、陶某丙、陶某丁应对原告阮某某、陶某某尽赡养的责任和义务。至于赡养费的金额,应根据给付一方的经济状况及被赡养人的实际生活需要来确定,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每人每月给付俩原告赡养费100.00元,并平均分担俩原告的医疗费。陶某丁还应给付原告阮某某、陶某某每人每月大米15公斤。被告陶某丁与自己母亲吵打致伤母亲阮某某产生赔偿费用,不属本案同法律关系,需另案提起诉讼处理。在日常生活中,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本案中家庭现有住房系家庭共有财产,原告可以根据自己的生活中实际需求选择居住的房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三款:”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的规定,依法判决如下:一、原告阮某某、陶某某单独吃住生活,由被告陶某甲、陶某乙、陶某丙、陶某丁每月支付给俩原告生活费100.00元。陶某丁称给原告阮某某、陶某某每人每月大米15公斤,并承担原告在家生活产生的水电费。从2011年6月1日开始执行,限于每年的1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完毕上半年的费用,7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完毕下半年的费用。二、原告阮某某、陶某某今后生病的门诊、住院的医疗费由被告陶某甲、陶某乙、陶某丙、陶某丁平均负担,以医疗费正规制式收据为凭。从2011年6月1日开始执行,每年的6月30日前结算一次,12月30日前结算一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陶某甲、陶某乙、陶某丙、被告陶某丁各承担12.5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黎 萍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金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