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舒民二初字第00373号
裁判日期: 2011-05-20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舒城县大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石晓东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城县大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石晓东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舒民二初字第00373号原告:舒城县大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舒城县城关镇桃溪路。法定代表人:丁长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祝延兵,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晓东,驾驶员。原告舒城县大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石晓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雷英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丁长武及其委托代理人祝延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晓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城县大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0月24日签订汽车借用合同,将原告一辆皖N×××××号轿车出借给被告使用,租金为每天160元。被告于2010年12月9日将该车辆还给原告,计欠租金736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给付1800元,尚欠5560元。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租车费556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的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汽车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石晓东于2010年10月24日签订一份租车合同,租金分别为每天160元,还车时间为2010年12月9日。被告张文权、袁加宏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本庭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24日签订租车合同,将原告一辆皖N×××××号轿车出租给被告使用,租金为每天160元。被告于2010年12月9日将该车辆还给原告,计欠租金736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给付1800元,尚欠5560元。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租车费556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石晓东签订的汽车租用合同,实际为汽车租赁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石晓东理应按约定支付租车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租赁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晓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舒城县大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金55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石晓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英平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梅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