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绍仲撤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1-05-20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浙江环球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祝江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环球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祝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绍仲撤字第3-1号申请人浙江环球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政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范慧慧。被申请人祝江。申请人浙江环球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申请人祝江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不服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绍市劳仲案字(2010)第360号仲裁裁决(以下简称360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因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本院于2011年2月25日裁定中止审理。因另案审结,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浙江环球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申请称:仲裁委未将本案中止审理,还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终止时间为2010年8月11日并应补缴养老保险金属于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应待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并生效后才可以裁决本案。因被申请人曾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其中的一项请求是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仲裁委作出绍市劳仲案字(2010)第283号仲裁裁决书(以下简称283号仲裁裁决),裁决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0年8月11日起终止,申请人不服该裁决后,已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受理该案后,至今未作出判决。因此,该283号仲裁裁决书至今尚未生效,仲裁委再以该未生效的裁决书为依据来仲裁显属错误。此外,仲裁委认为申请人应支付给被申请人带薪年休假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因仲裁委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绍市劳仲案字(2010)第360号仲裁裁决。被申请人祝江答辩称:本人于2003年2月进入申请人公司工作,从确立劳动关系至今经常在节假日加班加点,申请人从未安排年休假,也从未发过年休假加班费。2010年7月2日,申请人一纸调令要求本人到安徽阜阳环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鉴于此次调动是跨地区调动,且安徽阜阳环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本人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所属单位名称不同、法人不同,事先又未与本人协商,属于单方变更劳动合同,本人对该调令予以拒收。此后,本人每天坚持到申请人公司上班至2010年8月11日。8月11日发现申请人已经停发本人7月份工资,且于7月14日在绍兴市社保局办理了社会养老保险停缴手续。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申请人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申请人浙江环球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在诉讼中提供了其在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绍市劳仲案字(2010)第360号案件中提供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祝江在诉讼中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本院审查认为,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经审查,本案申请人不服283号仲裁裁决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作出判决确认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合同关系自2010年8月11日起解除,该判决业已生效。因此,申请人提出不得以尚未生效的283号仲裁裁决作为360号仲裁裁决的依据的这一理由不能成立。此外,申请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360号仲裁裁决存在其他应予撤销的法定情形,据此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撤销仲裁裁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浙江环球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要求撤销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绍市劳仲案字(2010)第360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本案诉讼费用10元,由申请人浙江环球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王安洁审 判 员 金湘华人民陪审员 金胜萍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银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