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1-05-2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某公司与邓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公司,邓某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十二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4年)》: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113号原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Mar某。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某。委托代理人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某公司诉被告邓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甲、李某乙、被告委托代理人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5月25日入职原告公司,担任销售助理职务,约定每月劳动报酬为工资2000元,技能工资200元,岗位补贴500元及其他补贴300元。2010年9月3日被告停止工作,并于9日向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劳动仲裁委于2010年10月27日做出非终局裁决,仲裁裁决酌情核定被告加班时间是错误偏袒被告,被告未举证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实际上不存在任何某,被告也无从举证),原告无需支付加班费。原告由于经营严重困难并停产,依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原告可以延长5日发放工资。被告于2010年9月9日申请仲裁时,原告并未无故拖欠其8月份工资,原告不应当支付8月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依据《年休假条例》,由于被告未能证明其参加工作年限,应当从被告入职原告时开始计算工作年限。因此,被告应当在2010年5月26日起才开始享有2010年度年休假,而本年度年假的安排期限并未届满,因此原告不应支付年休假工资。原告因经营困难,在万般无奈情况下未能按合同约定在9月8日支付被告8月劳动报酬,但原告早已结清其他未申请仲裁员工的8月工资。在劳动仲裁阶段,被告与许某(公司出纳,另案被告)串通,擅自以公司行政主管名义伪造加班累计表,编造加班时间,企图骗取加班工资。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仅向被告支付2010年8月劳动报酬3000元(工资2000元,技能工资200元,岗位补贴500元及其他补贴3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答辩称: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正确,裁决的结果公正合理,请求法院支持仲裁裁决书的裁决结果。经审理查明,被告邓某于2009年4月26日入职原告,任职销售助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09年5月25日起至2012年5月24日。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每月工资为2000元,另加技能工资200元,岗位补贴500元,其他补贴300元。原告因未能正常运作,未支付被告2010年8月份工资3000元。双方当事人在庭审确认原告在每月8日前支付被告上个月工资。2010年9月中旬,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另查明,被告2010年7月、8月正常工作时间出勤天数分别为17天、22天。原告未安排被告休年休假,也未支付被告年休假工资。双方当事人均对仲裁裁决书查明的上述事实无异议。被告主张其在2009年4月26日至4月30日、2010年7月、8月期间,工作日每天加班3.5小时,休息日每天加班4小时,每月休息日加班8天;2009年5月至12月工作日加班423.5小时、休息日加班合计146.5小时,2010年1月至6月工作日加班235.5小时,休息日加班26小时,向本院提交了两份《非生产人员加班累计》表,该表为被告向劳动争议仲裁委提交的证据,右上角有劳动争议仲裁委接收证据材料的“申请人提交”印某的复印字迹,下方盖有原告的印某。原告认可印某的真实性,但辩称该印某是在收到仲裁委向其送达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后加盖上去的,目的是为了证实被告伪造证据。针对被告提交的《非生产人员加班累计》表,本院依法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松岗庭调取了被告在深宝劳仲松岗庭(案)字(2010)994号案中提交的《非生产人员加班累计》表,调查结果显示被告向仲裁委提交的《非生产人员加班累计》表上没有加盖原告的印某。被告在本案开庭审理时提交了加盖有原告印某的被告2009年6月至2010年8月的考勤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该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有被告签名的2009年5月至2009年7月、2009年9月至2010年6月的工资表,工资表显示在上述期间,被告工作日及休息日均未加班。被告对其签名不予认可,但未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又查,被告于2010年9月9日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1、原告支付2010年7月、8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合计9000元及拖欠工资的25%补偿金2250元;2、原告支付变相解雇补偿金11250元及未提前30天待通某4500元;3、原告支付2009年4月26日至2010年8月31日平时加班费28199.57元、休息日加班费2937.51元及25%额外补偿金7784.27元;4、原告支付被告2009年4月26日至2010年9月6日年休假工资1022元。仲裁裁决为:1、原告支付被告2009年4月26日至2010年8月31日正常工作时间以外加班工资9103元;2、原告支付被告2009年4月26日至2010年4月26日年休假工资828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0年8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3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750元;4、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劳动合同、工资表、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明确,属于劳动法律法规调整的范畴。关于被告的加班工资问题。本院认为,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主张其在2009年4月26日至4月30日、2010年7月、8月,工作日每天加班3.5小时,休息日每天加班4小时,每月休息日加班8天;2009年5月至12月工作日加班423.5小时、休息日加班146.5小时,2010年1月至6月工作日加班235.5小时,休息日加班26小时,向本院提交了两份盖有被告印某的《非生产人员加班累计》表,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向仲裁委调取的被告向仲裁委提交的《非生产人员加班累计》表上没有被告印某,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其向本院提交的《非生产人员加班累计》表的真实性,本院对《非生产人员加班累计》表不予采信。结合原告提交的有被告签名的工资表,本院认定2009年5月至2009年7月、2009年9月至2010年6月期间,被告未加班。被告亦未举证证实其余月份加班事实的存在,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请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诉请无需支付加班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支付被告2010年8月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3000元,应予支付。《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因故不能在约定的工资支付日支付工资的,可以延长五日”。按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原告应在2010年9月8日前支付被告2010年8月份工资人民币3000元,原告因故不能在约定的工资支付日支付的,可以延长至2010年9月13日。被告明知原告的财务室被封,存在因故不能按约定工资支付日支付的情形,于2010年9月9日申请仲裁,尚未到工资支付期,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0年8月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原告诉请不予支付被告2010年8月工资25%经济补偿金75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年休假工资。被告已在原告处工作满一年,符合享受带薪年休假条件。被告未能举证其实际工作年限,故被告依法享有一年5天的年休假。因原告未安排被告休年休假,应支付该期间被告的年休假工资。被告服裁未诉,仲裁核算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应支付被告2009年度的年休假工资82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邓某2010年8月工资人民币3000元;二、原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邓某2009年度的年休假工资人民币82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玮玮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俊辉书 记 员 果晓宇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