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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善商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1-05-20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浦国华与朱斌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浦国华;朱斌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商初字第371号原告:浦国华。委托代理人:曹玉琴,浙江君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斌莉。原告浦国华诉被告朱斌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丹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浦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玉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斌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1月,被告在原告开办的装潢材料店购买材料,至2009年1月25日结欠原告材料款346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两份,承诺分别于2009年4月30日归还17000元、2009年5月30日归还17600元。欠款到期后被告拖延不付。故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材料款346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3872元,合计38472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1年4月30日,34600*5.84%/12*23);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原件两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的数额及事实。被告朱斌莉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称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朱斌莉在向原告购买货物后,理应按约定及时支付货款,但被告未支付货款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朱斌莉支付材料款34600元的诉讼请求,有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朱斌莉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的行为系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由于被告朱斌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斌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应支付原告浦国华材料款34600元;二、被告朱斌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浦国华违约金(以本金346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11年4月30日止)。本案受理费762元,减半收取381元,由被告朱斌莉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丹丹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兰 桂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