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温民终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1-05-20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马行与温州欧迪克眼镜企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欧迪克眼镜企业有限公司,马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温民终字第3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欧迪克眼镜企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龙松。委托代理人:曹军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行。上诉人温州欧迪克眼镜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迪克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马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瓯海区人民法院(2010)温瓯民初字第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核对清楚,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4月20日,原告应聘被告单位的行政经理职务,被告予以录用,并于同年5月10日正式任命原告为被告单位的行政人事部经理,任期一年(包括试用期)。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根据标准工时制计算工资,月休四天,月工资3500元,已领取4月份工资1283元、5月份工资3500元。被告于2009年5月22日作出批评通告,并予以张贴,通报原告未遵守上班纪律,并于2009年5月30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于2009年7月24日向温州市瓯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办事处投诉后,向温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温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5月17日作出温劳仲案字(2009)第388号仲裁决定书,决定视原告撤回仲裁申请;于2010年6月7日作出温劳仲不字(2010)第1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对原告再次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双方没有明确约定试用期,因此被告在无有效证据证明原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情况下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倍的赔偿金。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不足六个月,故经济补偿金为月工资的一半即1750元,赔偿金应为3500元。休息是劳动者应享有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同时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规定,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实行标准工时制而月休4天,实际多工作了6个休息日,因此被告应当依法支付原告周末加班费。根据原告的工资水平,被告应支付加班费差额部分为700元(3500元/月÷30天×6天)。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担任被告人事管理部门的负责人,劳动合同的签订属其职责范围,应当自行承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不利后果,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该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应为原告办理2009年4月20日至2009年5月30日的养老保险并补缴养老保险费,原告自行承担个人应交部分的保险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未办理相关保险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交通费,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和第五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温州欧迪克眼镜企业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行加班费700元、赔偿金3500元。二、被告温州欧迪克眼镜企业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马行办理2009年4月20日至2009年5月30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并补缴养老保险费,原告马行自行承担个人应交部分的保险费,具体补缴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金额为准。三、驳回原告马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温州欧迪克眼镜企业有限公司负担。欧迪克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不顾上诉人提供的“2009年4月至6月的考勤表(销售行政部)”和“考勤管理制度(管理销售人员)”,牵强地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根据标准工时制计算工资,月休四天”,可事实上上诉人严格按照国家相关法规,实施7小时日工作时间和周休一天(星期六休息)操作(考勤表可以证明),请二审法院核查。二、一审法院关于赔偿金的判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三、被上诉人在试用期内因隐瞒病情不能胜任工作,上诉人为此解除合同不应有过错。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表示对原判第二项判决服判,明确上诉请求为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判决,改判不用支付加班费、赔偿金。马行答辩称:被上诉人尊重瓯海区人民法院的判决结果,愿意协助办理养老保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劳动者张枫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和公司人事招聘制度复印件,证明双方劳动争议发生在试用期内。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劳动合同书与本案无关,人事招聘制度系伪造。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以上证据非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且对二审处理无实质性的影响,非属二审新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有原审判决已经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关于赔偿金问题。上诉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系在试用期内因被上诉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而单方解除其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故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倍的赔偿金。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不足六个月,故经济补偿金为月工资的一半即1750元,赔偿金应为3500元。关于加班费问题。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2009年4月至6月的考勤表、工资表并结合双方的陈述,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月休四天的事实。至于日工作时间,仅凭上诉人提供的考勤管理制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7小时日工作时间,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认定8小时标准工时并无不当。因此一审法院关于加班费的判决正确。综上,上诉人欧迪克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欧迪克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戴 真审 判 员 李晓光代理审判员 苏子文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曾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