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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象商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1-05-2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欧银裕、黄赛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欧银裕,黄赛亚,孙军伟,吴泉,欧长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商初字第550号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靖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沈庞飞,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沈国峰,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银裕,男,196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木工,住浙江省象山县。被告:黄赛亚,女,196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浙江省象山县。被告:孙军伟,男,197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被告:吴泉,女,198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现住浙江省象山县。被告:欧长远,男,196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欧银裕、黄赛亚、孙军伟、吴泉、欧长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沈国峰,被告黄赛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银裕、孙军伟、吴泉、欧长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10年1月份,被告欧银裕因购买建材所需资金向原告申请贷款。2010年1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欧银裕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1月22日至2011年1月20日,月利率为8.4075‰。该借款由被告黄赛亚、孙军伟、吴泉、欧长远提供担保。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欧银裕发放贷款2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欧银裕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黄赛亚、孙军伟、吴泉、欧长远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约定利息4265.66元(自2010年12月21日算至2011年2月21日)。现请求判令:(1)被告欧银裕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4265.66元(从2010年12月21日暂算至2011年2月21日,以后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至全部付清止);(2)被告黄赛亚、孙军伟、吴泉、欧长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欧银裕于起诉后归还借款28381.43元并支付利息1618.57元,故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欧银裕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1618.57元,并支付约定利息4956.79元(从2010年12月21日暂算至2011年3月16日,以后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至全部付清止);(2)被告黄赛亚、孙军伟、吴泉、欧长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被告欧银裕于2010年1月6日向原告提出的《借款申请书》、被告黄赛亚于2010年1月21日出具给原告的《保证函》及原告与被告欧银裕、孙军伟、吴泉、欧长远于2010年1月22日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欧银裕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0元,由被告黄赛亚、孙军伟、吴泉、欧长远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以及约定的有关借款权利义务内容的事实;(2)被告欧银裕于2010年1月22日签署的《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欧银裕发放贷款200000元的事实;(3)利息结算单一份,《浙江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还贷(息)回单》二份,拟证明截至2011年3月16日,被告欧银裕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1618.57元,利息4956.79元的事实。被告欧银裕、孙军伟、吴泉、欧长远未作答辩。被告黄赛亚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担保属实,但是现在无力归还借款。被告欧银裕、黄赛亚、孙军伟、吴泉、欧长远均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证据。经审理,鉴于被告欧银裕、孙军伟、吴泉、欧长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权和诉称事实的抗辩权。经审查,被告黄赛亚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且对原告举证均无异议,故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该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0年1月6日,被告欧银裕因购买建材所需资金向原告申请贷款。2010年1月21日,被告黄赛亚出具给原告《保证函》一份,同意为被告欧银裕在2010年1月21日至2011年12月30日期间内发生的最高融资限额为2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0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欧银裕、孙军伟、吴泉、欧长远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欧银裕发放贷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月22日起至2011年1月20日止;月利率为8.4075‰;并由被告孙军伟、吴泉、欧长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保证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借据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以及其他合同权利义务内容。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欧银裕发放贷款2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欧银裕于2011年3月16日归还原告借款28381.43元并支付利息1618.57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1618.57元及约定利息4956.79元(自2010年12月21日算至2011年3月16日),被告黄赛亚、孙军伟、吴泉、欧长远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欧银裕、孙军伟、吴泉、欧长远订立《保证借款合同》,由双方签字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按约向被告欧银裕发放贷款2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欧银裕未能按约还本付息,被告孙军伟、吴泉、欧长远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黄赛亚出具《保证函》自愿为被告欧银裕在2010年1月21日至2011年12月30日期间内发生的最高融资限额为2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黄赛亚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欧银裕归还尚欠借款本金171618.57元并按《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及被告黄赛亚、孙军伟、吴泉、欧长远对讼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赛亚、孙军伟、吴泉、欧长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欧银裕追偿。被告欧银裕、孙军伟、吴泉、欧长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银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71618.57元,并支付约定利息4956.79元(算至2011年3月16日,以后利息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另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黄赛亚、孙军伟、吴泉、欧长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黄赛亚、孙军伟、吴泉、欧长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欧银裕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32元,减半收取1916元,由被告欧银裕负担,被告黄赛亚、孙军伟、吴泉、欧长远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瑛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白东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