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汕中法民三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1-05-20
公开日期: 2020-03-26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陈展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陈展省;黄荣城;杨沐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汕中法民三终字第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地址:江西省樟树市杏佛路59号。负责人黄坚,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江南,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龚渊斌,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展省,男,1959年6月1日生,汉族,住陆丰市。委托代理人卢若飞、刘木坚,均系广东文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荣城,男,1969年9月21日生,汉族,住汕头市潮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沐林,男,1956年8月2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棒树市。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下称大地财保樟树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陆丰市人民法院(2010)陆法民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地财保樟树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江南、龚渊斌,被上诉人陈展省委托代理人卢若飞、刘木坚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黄荣城、杨沐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8日8时20分,被告黄荣城驾驶赣C×××××号大货车从汕头往东莞途经陆丰路段G324线675KM+850M时,因雨天路滑,操作不当,碰撞到在前面同方向行驶的雷小平所驾驶的湘L×××××号大货车与在右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陈展省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导致陈展省受伤、两部大货车和摩托车、花圃损坏的交通事故。陆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到现场勘查后,认定被告黄荣城驾车未按规定与同车道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过错;无证据证明雷小平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无证据证明陈展省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黄荣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雷小平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陈展省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案经交警部门调解不就,原告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审理中,原告提供了陆丰市城东镇水墘村民委员会和城东镇派出所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工资表,主张其赔偿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但该证据缺乏关联性和客观性,本院不予认定。因陆丰市城东镇水墘村民委员会和城东镇派出所证明原告于2004年至今在陆丰市东海镇租房居住和经商,但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约的租房地是陆丰市城东镇府内的教师楼以及原告提供的在汕尾市恒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工资发放表也未能证明其是在陆丰市东海镇经商,而是在上述公司打工。被告大地财保樟树支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证明与房屋租赁合同互相矛盾,工资表无原件不予认可,原告的赔偿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对原告提供的广东省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评残结论为五级伤残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不客观,与伤情不符,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于2010年8月25日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检查鉴定,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为原告出具了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三个拾级伤残,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该司法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要求申请重新鉴定复核,但其提出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广东省同济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的鉴定结论中估价原告需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35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原告受伤后分别在陆丰市人民医院、广东省人民医院、广东省荣誉军队康复医院住院治疗共98天,用去医疗费人民币206586.81元,被告大地财保樟树支公司已支付50000元,被告杨沐林、黄荣城已支付62772.73元。原告陈展省与陈蒜是夫妻关系,生育孩子有:陈胜建(男,1990年7月5日出生)、陈胜秋(男,1992年10月5日出生)、陈丽妹(女,2000年11月13日出生)、陈丽情(女,1996年2月1日出生)、陈丽敏(女,2002年1月15日出生)共五人。被告黄荣城驾驶的赣C×××××号大型货车的车主是被告杨沐林,该肇事车在被告大地财保樟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限自2008年11月1日起至2009年10月31日止。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原审认为,本案属道路交通事故入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黄荣城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对此,陆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黄荣城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准确,应予采信。被告黄荣城是受雇于被告杨沐林,且系履行职务,故黄荣城的行为致原告陈展省在事故中受伤造成的损失应由雇主即被告杨沐林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荣城因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樟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投保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失的,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有关规定,被告黄荣城、杨沐林在交通事故中应负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大地财保樟树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保樟树支公司提出该肇事车辆未投不计免赔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应扣除20%的免赔率的辩解意见,理据充分,应予采信。其免赔额可在杨沐林、黄荣城已支付的款中扣除。其提出请求追加无责任方的车辆投保单位作为本案被告的辩解意见,法律依据不够充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大地财保樟树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由广东省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的残级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不客观,也与伤情不符,要求重新鉴定,其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应予采纳。本院根据被告大地财保樟树支公司的申请,委托广东省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其鉴定结论可作为本案原告定残依据,广东省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书的伤残等级不能作为原告定残依据,但其鉴定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估价35000元可作为本案原告后续治疗赔偿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解释精神,原告陈展省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计核确定如下:1、医疗费206586.81元;2、误工费计至定残之日止,原告主张203天应予支持,即误工费6677.3元(12006元/年÷365天x203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98天×50元/天);4、护理费4900元(98天×50元/天);5、交通费可酌情计1700元;6、住宿费,原告在外地治疗,陪护人员确实需住宿,即住宿费计14250元(150元/天x95天);7、出院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35000元;8、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荣城、杨沐林、大地财保樟树支公司提出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辩解,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即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9339.4元(6906.93元/年x20年x14%);9、鉴定费8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陈胜秋按1年计、陈丽情按5年计、陈丽妹按6年计、陈丽敏按11年计,即扶养费合计9136.1元(5019.81元/年x26年x14%÷2);11、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诊断证明材料,原告在该事故中所致伤情严重且已致残疾,确实给原告带来巨大的心灵伤害和精神痛苦,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可适当补偿15000元。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318289.61元。原告请求的其他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赔偿款未超出保险赔偿限额,被告大地财保樟树支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连带赔偿,其已支付的50000元依法应在原告的赔偿款中扣抵。被告黄荣城、杨沐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沐林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陈展省支付赔偿款人民币318289.61元,被告黄荣城负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应对被告杨沐林、黄荣城承担的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具体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81802.8元的交强险死亡伤残和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连带赔偿(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已支付的50000元应予以扣抵);三、驳回原告陈展省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大地财保樟树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部分,否定了广东省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采信了广东省南天司法鉴定所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故不应判赔被否定的鉴定意见的后续治疗费用35000元;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三、原审法院判决的医疗费金额超出被上诉人陈展省的诉讼请求;四、原审法院判决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以5000为宜;五、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上诉人不应承担一审诉讼费和鉴定费用;六、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保监会【2006】1号条款的规定,本案中无责方车辆湘L×××××号大型货车的保险人应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及诉讼费承担,改判赔偿款为257409.24元、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按约定赔偿及不承担一审诉讼费;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陈展省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黄荣城、杨沐林作出书面答辩称:一、原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陈展省的医疗费为206586.81元是正确的;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符合法律规定的;三、原审法院判决应向被上诉人陈展省支付赔偿款318289.61元是错误的,应扣除我方已支付62772.73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判决赔偿款由上诉人承担。原审查明事实,除上诉人对原审法院在否定了第一次司法鉴定中评残部分又支持第一次司法鉴定的后续治疗费及请求赔偿医疗费部分有异议外,其他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09年5月18日8时20分,被上诉人黄荣城驾驶赣C×××××号大货车时,因雨天路滑,操作不当,碰撞到在前面同方向行驶的雷小平所驾驶的湘L×××××号大货车与在右边同方向行驶的被上诉人陈展省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导致陈展省受伤、两部大货车和摩托车、花圃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上诉人黄荣城驾车未按规定与同车道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过错;无证据证明雷小平、陈展省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黄荣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雷小平、陈展省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黄荣城驾驶赣C×××××号大货车车主是被上诉人杨沐林,该车造成被上诉人陈展省伤残应由被上诉人黄荣城、杨沐林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赣C×××××号大货车已向上诉人大地财保樟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且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上诉人大地财保樟树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清偿部分在第三者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不应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赔偿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和无责方车辆湘L×××××号大型货车的保险人应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在否定了广东省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同时,又采信了该鉴定的后续治疗费用是错误的。但原审法院依据广东省荣誉军人康复医院诊断的证明书建议继续康复治疗及本案事实酌情判决被上诉人陈展省后续治疗费用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诉求不应判决后续治疗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本案的事实及相关证据确认被上诉人陈展省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提出不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部分诉讼费及鉴定费用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上诉人杨沐林、黄荣城已支付的62772.73元依法应在被上诉人陈展省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至于免赔率20%的问题,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沐林之间的合同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可另外处理。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实体处理不当。上诉人上诉的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陆丰市人民法院(2010)陆法民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及诉讼费负担。二、变更陆丰市人民法院(2010)陆法民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为:被上诉人杨沐林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被上诉人陈展省支付赔偿款人民币318289.61元(被上诉人杨沐林已支付的62772.73元应予以扣除,上诉人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已支付的50000元亦应予以扣除),被告黄荣城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应对被上诉人杨沐林、黄荣城承担的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具体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81802.8元的交强险死亡伤残和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连带赔偿。二审受理费人民币6074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广文审 判 员 莫秀春代理审判员 林 纯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施辉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