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吉丰民二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1-05-20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徐明辉与苑秀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明辉,苑秀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吉丰民二初字第68号原告:徐明辉,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委托代理人:张恩思,吉林市丰满区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苑秀兰,女,汉族,农民,住吉林市丰满区。原告徐明辉与被告苑秀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爱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明辉的委托代理人张恩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苑秀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分两次从原告处借款22000元,于2009年4月1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2009年4月20日前将欠款一次性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却以种种理由继续拖欠。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22000元,并自2009年4月21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予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了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法院提交了被告于2009年4月1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自原告处借款22000元,承诺于2009年4月20日前一次性还清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未能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亦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反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份借条有被告苑秀兰的签名,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调查并结合本案的证据情况,本院对被告尚欠原告22000元,承诺于2009年4月20日前还款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告诉以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需要查明的问题是:被告应否承担偿还原告22000元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2000元属实,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而其违反约定至今未予还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承担偿还欠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因双方对于逾期还款利息未作约定,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即自2009年4月21日起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苑秀兰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徐明辉借款22000元,并自2009年4月21日起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元,减半收取207元,由被告苑秀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爱香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梁 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