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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西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1-05-20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王某甲、孙某等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孙某,刘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因本案于2010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孙某。因本案于2010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10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郑关军。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孙某、刘某犯赌博罪,于2011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军、代理检察员苏永达,被告人王某甲、孙某,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郑关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8年3月至2010年10月26日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西湖区西溪路593号的无名游戏机店内摆放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11台供社会人员赌博使用,非法获利人民币10余万元。其中,2009年5月至2010年10月26日期间,被告人孙某受王某甲雇佣在该店内进行管理,协助王某甲进行聚众赌博活动,非法获利人民币约6万元,被告人孙某个人非法获利人民币1万余元。2、2008年3月至2010年10月26日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西湖区留下街道东岳街15号(原东岳街18号,2010年8月迁入)的无名游戏机店内摆放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11台供社会人员赌博使用,非法获利人民币3万元左右。3、2009年5月份至2010年10月26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西湖区留下街道东岳街27号的无名游戏机店内摆放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18台供社会人员赌博使用,非法获利人民币3万元左右。其中,2010年9月至2010年10月26日,被告人刘某受王某甲雇佣在该店内进行管理,协助王某甲进行聚众赌博活动,非法获利人民币1万余元,被告人刘某个人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孙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账本复印件、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杨某、林某、王某乙、李某、彭某、魏某、邵某、陈某、张某的证言,赌博游戏机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孙某、刘某以营利为目的,为社会人员提供赌博机具、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孙某、刘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孙某、刘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刘某适用拘役或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不应对其适用拘役或免予刑事处罚,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孙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2010年10月27日起至2011年6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刘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10年10月27日起至2011年5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的赌博机具予以没收;违法所得,责令被告人王某甲、孙某、刘某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吕后旺人民陪审员  傅炳林人民陪审员  茅荣伟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