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越民初字第1441号
裁判日期: 2011-05-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唐华东与温州新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华东,温州新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2008年修正)》: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民初字第1441号原告唐华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正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正祥。被告温州新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负责人陈国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锋标、姜卫东。原告唐华东与被告温州新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蓓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正桥、何正祥,被告委托代理人姜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12月28日到被告处工作,工作期间被告经常要求原告超时工作、节假日与休息日以及年休假加班,但未支付加班工资。被告于2010年5月才开始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为此,原告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休息日、节假日、年休假加班工资、延时工资及社会保险等。该委于2010年1月20日作出绍市劳仲案字(2011)第16号裁决书。原告认为仲裁委员会第二项裁决有误,仲裁委仅计算2009年1月至2010年12月的休息日、节假日及延时加班工资,明显不当,原告加班工资应当从2007年开始计算。现诉至法院,要求撤销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绍市劳仲案字(2011)第16号裁决书第二项裁决,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及平时超时工资计19661元及年休假加班工资32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主张2007年12月至2008年12月的加班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且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同意按照仲裁裁决履行。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仲裁裁决书1份、送达证明1份,要求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结合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于2007年12月28日到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任保安领班,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合同期间自2009年12月29日起至2010年12月28日止,约定基础工资为1000元/月、岗位工资(加班费)500元/月。2010年2月2日,双方签订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工资变更为基础工资1000元,加班(超时费)700元,领班另有职务补贴每月200元。2010年6月10日起,原告岗位从保安领班变更为地面保安员。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2009年1月至2010年1月每日工作8小时,每个月休息4日;2010年2月起工作时间为每日工作12小时,每个月休息4日。2010年12月28日,原、被告劳动合同因期满终止。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2009年1月至2010年1月累计休息日加班68日,法定节假日加班7日;2010年2月至2010年12月,累计休息日加班52日,法定节假日加班3日,延长工作时间948小时。劳动合同存续期间,被告于2010年5月起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另认定,原告于2010年12月20日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1年1月20日作出绍市劳仲案字的(2011)第16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劳动合同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09年9月至2010年12月基本养老保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加班工资,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为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原告于2009年1月至2010年12月期间超时工作应得加班工资为23184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加班工资11600元,被告尚应支付给原告超时加班工资11584元。2007年1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年休假加班工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之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已经满1年,依法享有5日年休假待遇,原告要求支付年休假加班工资32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新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绍兴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为原告唐华东补缴2009年9月至2010年12月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中由单位承担的部分,具体数额以绍兴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核定为准。个人承担部分由原告唐华东缴纳。二、被告温州新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唐华东加班工资11584元、年休假工资326元,合计11910元。三、驳回原告唐华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唐华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夏蓓蕾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沈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