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镜民一初字第00549号
裁判日期: 2011-05-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宣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宣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镜民一初字第00549号原告:孙某某,女,1964年1月13日出生。被告:宣某甲,男,1959年12月18日出生。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宣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抚养小孩及家庭琐事吵打。原告曾于1989年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事后双方仍无法共同生活。2007年原告被逼离家,在父母家生活至今。被告对原告不仅不关心,还经常去吵闹,使原告身心受影响,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请判令:1、离婚;2、拆迁分配的房屋归儿子宣某乙所有。被告宣某甲辩称:答辩人与原告毕竟是二十多年的夫妻,原告之所以要离婚也是受家人的挑唆,故原告不同意离婚。安置房归儿子所有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980年,原、被告自由恋爱,1984年2月8日在芜湖市原新芜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12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宣某乙。婚后感情一度尚好,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发生吵打。2007年3月,原告从家中搬出到其父母家中居住,2008年9月1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仍未能和好,仍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调解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致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实属正常,但矛盾发生后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去化解,而双方却因此诉至法院,虽经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能改善,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已有三年,现原告再次诉讼离婚,由此可见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拆迁安置房归他人(婚生子)所有,该问题不属原、被告双方间争议问题,故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宣某甲离婚。二、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孙某某负担50元,被告宣某甲负担50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媛二〇一一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吴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