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魏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1-05-0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牛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魏民初字第214号原告牛某某,女,1985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魏县人。被告李某某,男,198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魏县人。原告牛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10月份定亲,在我对被告不了解的情况下,于二OO五年农历十一月十一日举行了典礼仪式,并办理了结婚证同居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没有共同语言,常因家务吵闹,夫妻之间很不和谐,为此,我多次提出离婚,在父母劝说下未能离婚。我盼着以后有了孩子会好些,可是因我们感情不和至今未生育子女。特别是2011年春节前,双方矛盾加剧,我回娘家居住,后经人调解,我为了不让父母生气,忍气回到被告家居住。可是过完年后,被告还是品性不改,于正月初十双方矛盾激化,我被迫外出打工。我和被告的婚姻早已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未答辩,庭审时辩称,原告所述双方没有共同语言不是事实,今年农历正月初十,她回娘家了,不知啥原因一走不再回来。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2月28日结婚登记,同年农历十一月十一日典礼同居生活,婚后未生育子女。2011年农历正月初十,双方发生矛盾后分居至今。庭外经南北拐村和大屯村村民及两村村委会干部多次调解,未能和好。另查明,原告留在被告家中的个人物品有:被子12条、褥子6条、毛毯2个、太空被2个、自行车1辆、DVD机1台、衣柜1个、洗衣机1台。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属合法婚姻,但夫妻缺乏感情基础,且双方发生矛盾后经多次调解未能和好,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留在被告家的财产属原告婚前的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牛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被告返还原告的个人物品(被子12条、褥子6条、毛毯2个、太空被2个、自行车1辆、DVD机1台、衣柜1个、洗衣机1台)。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克玲二〇一一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樊玉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