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西商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1-05-19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柴正刚与金月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正刚,金月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商初字第115号原告:柴正刚。被告:金月祎。原告柴正刚诉被告金月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先由审判员陈辽敏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柴正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月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5月18日,原告借给被告现金500000元。截至2009年12月,被告共归还原告本金100000元,并支付部分利息。2010年11月11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截止2009年12月共欠原告400000元本金,月利息3分(还的时候优惠)。现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00000元及利息未付,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0元,支付利息107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107000元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欠条,证明2010年11月11日,被告出具的欠条载明:截止2009年12月共欠原告400000元,月利息3分。2、承诺书;3、转账支票;4、退票通知书;证据2-4证明2010年12月30日,被告为支付原告利息40000元,开具转账支票一份,但转账支票被退票的事实。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未到庭,即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且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原告所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提供的欠条证实了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金月祎归还柴正刚借款40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由金月祎承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金月祎承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柴正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辽敏人民陪审员 王文仙人民陪审员 范皖生二○一一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罗淼淼 关注公众号“”